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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公布了修订后的《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中的4点变化,需要被审计单位重点关注。
审计范围有4方面变化
《条例》从4方面进一步明确了审计监督的范围。第一,增加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行跟踪审计的规定。《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二,明确了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范围。《条例》规定,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虽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第三,增加了专项审计调查具体范围的规定。《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近年来,审计署已尝试对全国病险水库出险加固资金,农村义务教育资金,三河三湖污染治理资金等进行了专项审计。第四,增加了对社会审计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具体范围的规定。《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新增两项审计监督权限
由于很多单位财务违法问题很隐蔽,仅靠查账难以发现。当审计部门发现线索需要延伸进行调查时,被审计部门往往会提前转移资产或藏匿、销毁凭证。为此,《条例》新增了两项审计监督权限,一是增加了查询账户和存款具体程序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封存资料和资产程序及期限的规定。
此外,为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条例》进一步扩大了可以公布的审计结果的范围。原有规定将公布的范围限于3种,即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公布的、社会公众关注的、法律法规要求公布的。《条例》取消了上述范围限制,但也要求公布对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时,需要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考虑到上市公司的特殊性,《条例》规定,公布对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条例》同时明确了审计机关可不事先通知而直接审计的情形。为保障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3日前通知被审计单位,但“遇有特殊情况”可不事先通知。《条例》规定,“特殊情况”仅限于办理紧急事项、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
违规资产新增“有价证券”
由于有价证券上标有票面金额,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因此不少人把有价证券作为行贿对象。《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配合这一规定,《条例》将“有价证券”列入违法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范畴,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被审计单位违规将被罚款5万元
《条例》对被审计单位的违规责任也进行了明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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