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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会便[2011]6号

颁布时间:2011-01-27 16:45:25.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会计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管理,在广泛调查研究基础上,我们修订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请各地认真组织征求意见,并将书面意见于2011年2月19日前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邱颖 冯翠平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三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35,010-68553012(带传真)

  电子邮箱:qiuying@mof.gov.cn, fengcuiping@mof.gov.cn

  附件:

  1.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2.关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财政部会计司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附件1: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是指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对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境内相关机构)临时性执行审计业务。

  临时执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境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业务,临时执业报告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得执行。

  第三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执业许可证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方可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

  第四条 鼓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在临时执业中的业务合作,并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尚未取得临时执业许可证或临时执业许可证已废止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临时执业方面的合作,也不得向其提供相关审计工作底稿等业务资料。

  第五条 申请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附表一);

  (二)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附表二);

  (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开业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附表三);

  (五)拟派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有效证明复印件;

  (六)境外委托方委托书复印件;

  (七)境内相关机构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确认书复印件。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境内相关机构对上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批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个工作日。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二)财政部门批准临时执业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告。

  (三)财政部门应当自颁发临时执业许可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情况录入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四)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七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半年。

  临时执业许可证逾期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八条 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的,其所取得的在中国内地的临时执业许可证相应废止。

  第九条 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将上年度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附表四)向临时执业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备。向省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应当同时抄报财政部。临时执业许可证到期前即结束临时执业业务且在临时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临时执业的,应当在临时执业结束后三个月内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监督和管理,采取约谈境内相关机构、现场走访、定期核查等多种形式监督检查临时执业情况。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当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或者临时执业许可证已过期但仍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5年以内禁止其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并予以通报。

  (二)在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5年以内不再受理其临时执业申请;已发放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撤销临时执业许可证,自撤销之日起5年以内禁止其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并予以通报。

  (三)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终止经营或被境外相关机构撤销执业资格后,仍以原获得的临时执业许可证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对其执业的注册会计师,5年以内禁止其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并予以通报。

  (四)未按临时执业申请的时间、地点和境内相关机构名单开展临时执业活动,情节较轻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情节较重的,撤销临时执业许可证,自撤销之日起3年以内禁止其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并予以通报。

  (五)未按规定报备临时执业业务活动,情节较轻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的,撤销临时执业许可证,自撤销之日起3年以内禁止其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并予以通报。

  (六)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相关机构、个人存在违反中国保密法律法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撤销临时执业许可证,永久禁止该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人员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993年12月6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3]119号)、1993年12月27日财政部发布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协字[1993]134号)、1994年5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会协字[1994]81号)、2003年11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财会[2003]33号)、2005年11月2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延长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5]21号)、2006年3月2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取消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行政许可收费的通知 》(财会[2006]7号)和2008年9月1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延长港澳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财会[2008]12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

  附表二: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

  附表三: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

  附表四: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业务报告表。

  附件2:

  关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境外公司来中国内地投资日益增多,与之相适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受境外公司委托来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也不断增多,仅2010年度,我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共受理临时执业申请61起,迫切要求我们根据新形势新情况,进一步加强对临时执业的管理,切实克服和避免重审批轻监管的现象;同时,我部现有的与临时执业相关的各种规定过于分散,分别针对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规定,口径要求不一,不利于加强管理,亟需进行整合。为此,我司对原有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了梳理、整合,修订形成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有关修订重点说明如下:

  一、修订过程

  为认真做好《暂行规定》修订工作,我司专门成立了修订工作小组,并在深圳、东莞等临时执业较为集中的地区多次召开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业工作座谈会,邀请了多家企业和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听取其对临时执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初稿。随后,对初稿进行多次讨论和反复修改,最终形成了本《暂行规定》。

  二、修订原则

  (一)整合原有文件,基本框架不变

  原有的规范临时执业的相关文件较多,时间跨度长且要求不一。此次修订将多个文件的内容进行整合,对一些表述进行了规范,对前后有出入的地方进行了统一,但原来的总体框架基本维持不变。

  (二)体现对临时执业加强监管的原则

  《暂行规定》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财政部门两方面入手,在临时执业的申请、报备和监管这三个环节进行重点规范,以达到临时执业申请信息完整、后续沟通顺畅、监督检查到位的目标。同时,《暂行规定》大大强化了临时执业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体现规范行政行为的原则

  秉承依法行政的宗旨,《暂行规定》首次规定了财政部门对临时执业的许可流程、许可期限和报备义务,使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法可依,财政部门有章可循,保证临时执业审批和管理行为的规范性。

  三、主要修订内容

  (一)修订临时执业的定义

  根据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内地临时执业的实际情况,《暂行规定》对临时执业的定义和一些重要概念作了修订。首先,明确临时执业的主体是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首次提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的范围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次,明确了临时执业的对象是在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

  (二)推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合作

  考虑到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时面临一些实际障碍,为了方便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内地开展临时执业,并加强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内地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作交流,《暂行规定》鼓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等方式加强在临时执业中的业务合作。

  (三)细化临时执业申请材料

  根据走访调研掌握的信息,我们了解到原有相关文件中对申请材料的规定尚不能完全覆盖临时执业的部分重要信息。《暂行规定》对此作了补充,在申请材料中增加了境内相关机构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确认书复印件。同时强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境内相关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四)规范财政部门对临时执业申请的受理和审批行为

  为规范财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较之原有相关文件的规定,《暂行规定》首次规范了财政部门对临时执业申请的受理和审批程序,在时间上作了期限限制,规定财政部门要及时将审批情况录入行业管理信息系统,并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将批准文件报送财政部。

  (五)增加临时执业的报备

  鉴于以往的临时执业存在执业情况反馈缺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许可部门后续沟通不畅的问题,《暂行规定》增加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向财政部门报备的规定。临时执业报备与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同时进行。考虑到部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不满半年即结束但许可证仍有效的情况,《暂行规定》要求其须在业务结束后三个月内报备。

  (六)强化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为体现加强监管这一原则,《暂行规定》在多款条文中规定了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除审批和受理环节中的监督外,《暂行规定》还要求财政部门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后续管理,采取约谈境内相关机构、现场走访、定期核查等多种形式监督检查临时执业情况。

  (七)对临时执业中出现的不当行为规定处罚措施

  《暂行规定》在原有基础上,大幅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对于未按规定办理临时执业许可证、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未按申请信息开展临时执业活动、未及时报备、在临时执业中违反保密规定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是《暂行规定》的突破和亮点之一。

  (八)对附件表格作出修改

  《暂行规定》根据正文的修改内容,对临时执业申请表作了相应的修改,如增加了内地相关机构信息栏目,简化了非注册会计师工作人员的信息格式等。同时,《暂行规定》在附件中增加了业务报告表,供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时使用。此外,对原有系列规定中的若干文字表述作了必要修改。

   相关附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

我要纠错】 责任编辑:chee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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