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可否以个人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问题】
国税总局公告【2018】28号第九条中规定对方为个人从事小额零售经营业务可以个人收款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个人是否含个体工商户?
【答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九条规定,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对于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适用于增值税起征点,综合分析,个人应含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