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开发的商品房对外出租再销售,清算时能否按照销售新房处理
我公司是青岛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对外出租,两年后再销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按照销售新房进行处理?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具体规定的通知》(青财税[2016]19号)第一条规定,关于旧房的界定问题,我市规定为: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建造商品房,已自用或出租使用年限在一年(满12个月)以上再出售的,为旧房,其转让适用旧房转让土地增值税政策。
“自用或用于出租”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将开发产品转作开发企业固定资产的;
2.从自用或用于出租之日起连续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含一年)的。
根据上述规定,你公司将已出租两年的商品房进行销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按转让旧房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