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吗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具体包括:
(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包括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登记费、过户手续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实际缴纳的契税及其他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政府有关部门直接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相应财政票据的,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列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参考内蒙古和宁波税务局的规定,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可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