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款转至个人账户 想“省税”被查处
明明是公司业务,却要求客户把款项转到公司负责人个人账户,不开具发票给客户,想以此“省税”——厦门市一家机电公司被税务机关“抓了现行”。
案例:
厦门市一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小规模纳税人),主要从事电梯销售业务。其与客户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显示,该公司负责采购电梯设备并提供安装,合同总价款包含设备价款、安装费和运输费,如需拆除旧电梯,旧电梯由该公司回收,回收款抵减合同价款。
厦门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立案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一是要求客户将款项转至该公司负责人的个人账户,不开具发票给客户,以达到公司账上少列收入,从而少缴税款的目的;二是同一项销售业务只就电梯设备款收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安装费和运输费收入不开具发票,不申报纳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稽查局决定追缴该公司增值税应纳税款4万余元,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1万余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处1.5倍罚款。
解读:
1.混合销售行为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2.安装费、运输费应计入销售额,缴纳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