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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旅行社 经营税务风险倍增

来源: 刘金涛 编辑: 2016/06/08 09:13:45 字体: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旅行社不得经营,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也卓有成效。但不可否认的是,局部地区旅行社经营仍较为普遍。面对这一“顽疾”,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简称“营改增”),是会否促进旅行社合规经营?旅行社经营行为是否受到抑制?本人观点:营改增后旅行社经营税务风险剧增,经营行为应会有所抑制,合规经营“内生性需求”上升。

一、旅行社经营及表现形式

旅行社经营是指旅行社允许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在一定时期内使用其名义对外经营旅游业务。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2015年第四季度全国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的公报》(以下简称“公报”)显示,截止2015年底全国旅行社总数为27621家。行业内部人士估计,实际经营旅游的旅行社及服务网点、办事处、代表处、营业部应早超过十万家,其中大部分服务网点、营业部、办事处、代表处为经营。其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如下两类:

1、服务网点(门市部)

服务网点是旅行社在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划内依法设立的,为旅行社招徕旅游者并以旅行社的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机构。因为其相对独立、便于考核,且可以依法从事招徕旅游者业务,并可以旅行社名义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所以大部分发生在服务网点(门市部)。

2、违规经营办事机构

根据《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但出于发展业务、便于等因素考虑,部分旅行社允许方以办事处、代表处或联络处的名义对外“发展业务”(违法)。为控制风险,一般都要求对方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以旅行社或分社的正式名义签订。

二、早已存在的经营所得税风险

经营,通常通过达成依附协议,旅行社定期向被方收取一定管理费。作为收取管理费的旅行社,面临管理费是否入账缴纳税款及是否将被方纳入汇总纳税范围的风险;作为交纳管理费的方,如果不符合分支机构认定标准,面临独立缴纳所得税风险。这些问题的关键在于,方能否被认为旅行社的分支机构。若方属于分支机构,其收入、成本(费用)应并入被方统一核算、统一申报纳税,在管理上认定为被方的内部承包;若方不属于分支机构,经营者应作为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主体,其上交的管理费,应认定为被方的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一)旅行社分支机构只有分社和服务网点

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能作为旅行社分支机构的只有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旅行社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的规定,旅行社设立分社或服务网点需要到设立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并携相关资料至设立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服务网点(门市部)少缴所得税风险

鉴于分社的重要地位,少有旅行社允许分社。分支机构中,服务网点被大面积。虽然《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设立社应对服务网点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财务、统一招徕和统一咨询服务规范。但者的管理费在财务上得有“去处”,者的利润得有“来源”,加上旅游服务大多现金交易且涉及接地社和组团社的钱款结算“天然跨期”的独特“优势”,者隐匿收入、多列成本费用,费“灵活处理”,旅行社少缴所得税变得顺理成章。

(三)办事机构税务风险大

1、旅行社隐匿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考虑《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资质,如何处理取得的方上交的管理费会是个“纠结”的问题。大多旅行社会将管理费在账面上通过往来科目,比如伪造资金流和原始凭证,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科目上长期挂账;或多开户头设立账外账,将这部分收入截流到账外进行体外循环;甚至直接上交给旅行社股东,在账面上无任何体现。旅行社少缴企业所得税风险大。

2、经营者不申报所得税风险

办事机构取得的经营收入,除旅游者要求开具发票不得已并入旅行社收入外,大部分收入被经营者收入囊中。根据所得税法相关规定,经营者应作为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主体,就当期取得的这些收入申报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居多)。但考虑到相关法规办事机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加上自身利益出发及不知如何申报纳税等多种因素,可能长期不申报所得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营改增后增值税及发票风险剧增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通知”)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方式经营的,人以被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被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被人为纳税人。否则,以人为纳税人。

(一)灰色的协议,难定的纳税人

为规避禁止经营旅行社的相关规定,大多协议写的较为模糊,如写成“合作协议”、“支持协议”;内容写为“甲方负责为乙方出具发票,乙方统一纳税”等。在税局稽查认定纳税人时,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被方被认定为纳税人,则被方(旅行社)会因少申报方经营收入应缴纳的增值税,面临缴纳滞纳金、被处罚款,甚至逃税刑事责任的重大风险;如果方被认定为纳税人,则方会因不申报应税收入,少缴纳增值税及附加,面临较大金额的罚款甚至刑事责任的重大风险。

(二)经营办事机构加大“全额纳税”旅行社申报风险

本次“营改增”旅游行业继续沿用营业税时代“差额纳税”政策,但规定可以选择适用。即实务中,大部分旅行社选择“差额纳税”,也有旅行社基于各种原因选择适用“全额纳税”。“全额纳税”情况下,旅行社应就所有分社、服务网点(门市部)、办事处、代表处或者联络处等办事机构取得的所有收入全额申报缴纳增值税,较“差额纳税”承担更大的足额申报增值税收入义务。而经营办事机构,因旅行社较少开具相应发票,大部分收入游离在旅行社财务核算范围外,少申报较大金额的增值税销售金额,也就在所难免。“全额纳税”旅行社申报风险加大。

(三)“差额纳税”旅行社违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

根据“36号文”附件二规定,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门票费等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但部分旅行社,特别是经营方,为迎合消费者需求,针对该部分收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下游消费者取得不应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待下游消费者(公司)申报认证抵扣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局稽查或旅行社被检查时,旅行社会因这些违规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面临处以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

(四)经营方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动机强烈,风险大

营业税时代,应交营业税金额等于应税旅游收入乘以税率(5%);营改增后,一般纳税人的旅行社应交增值税金额等于根据应税销售额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减去取得的进项税额。为减轻本身增值税税负,经营方相比旅行社有更强的冲动,去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取得更多的进项税金额。而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因经营方非法律责任主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带来的刑事责任,会终归于法人实体旅行社,风险可能会急剧放大。

四、加快旅行社规范经营,迎合合规经营“内生性需求”

根据上述分析可见,营改增后旅行社税务风险急剧增加,合规经营“内生性需求”上升。为控制风险,在考虑商业利益的同时,本人建议:

(一)减少经营特别是办事机构情形

经营不合《旅行社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但在被新的商业模式彻底取代前,经营旅行社应会某种程度上长期存在。但不容否认,经营旅行社风险不断在加大。为本身更长远利益考量,建议减少经营,特别是经营办事机构。经营办事机构,既不合法,又会给旅行社及经营者带来更复杂和危险的财税难题。

(二)旅行社加强经营者财税风险宣讲和风险内控

旅行社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既是民事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也是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主体和增值税申报纳税主体。在不能追究经营者的税法责任时,税局很可能会“退而求其次”,对旅行社(包括分社、服务网点、门市部)展开调查,追究其责任。为此,旅行社要加强经营者财务风险宣传和建立统一的财税风险防控。建议:在旅行社总部建立由财务部、法务部、地接团队、组团团队、经营负责人参与的多部门合作、监督机制。

(三)经营合同明确经营者的具体纳税责任和法律义务

据收集到的经营合同看,对于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对外责任及纳税义务,合同中均言之不详。暂且不考虑其它民商事法律的规制与否,在税局看来,模糊不明确之处,就给税局极大的处罚、处理自由裁量权,可能使旅行社或经营者陷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建议在合同中至少明确三点:1、经营者对外法律地位;2、经营者纳税责任范围;3、发票开具及责任赔偿条款。

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营改增试点”,对各个相关行业都有深远影响。作为居民生活服务业中的重要分支-旅游业(旅行社),因经营普遍,税务风险更加凸显,希望此文能对旅行社相关人员有所帮助或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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