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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来源: 重庆税局等 编辑:qizhenzhen 2024/07/08 17:01:02 字体: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

  2024年6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2023年7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正式发布,于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公布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4年1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公布,第37号、第44号、第48号、第56号修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规定,行政裁量权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要及时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四川省税务局、贵州省税务局、云南省税务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发布了新的《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公布)、《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9号公布)、《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48号修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税务登记类、纳税申报类、账簿凭证管理类、发票及票证管理类、税款征收类、税务检查类、纳税担保类等7类54项税务违法行为细化明确了法定依据、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并按照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裁量阶次。

  在明确不同裁量阶次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基础上,《裁量基准》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规定适用。对于“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首违不罚”事项,《裁量基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202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二批税务行政处罚“首违不罚”事项清单〉的公告》(2021年第33号)执行。

  三、主要特点

  一是对照上位法变化全面准确修正。根据新修改的《办法》,对18项违法行为的“法定依据”、2项违法行为处罚的“具体标准”进行了相应修改,并新增1项违法行为的处罚事项,确保《裁量基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保证税务执法的规范性。

  二是保持政策的相对稳定。从前期调研和征集意见来看,《裁量基准》运行效果良好,比较契合各地征管实践,在优化西南区域税收营商环境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修订后的《裁量基准》除适应上位法要求外,对“适用情形”和“具体标准”未做实质修改,保持了主体内容的稳定性,有利于稳定纳税人预期,便于税务执法人员执行。结合反馈意见,对备注中“发票金额”的表述进行了修改,便于税务执法人员和纳税人理解。

  四、有关情况的说明

  (一)关于《裁量基准》的适用范围

  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裁量基准》。

  (二)关于《裁量基准》中有关执行口径

  1.《裁量基准》所称“逾期未申报次数”按申报期计算,原则上一个月为一次(包括当月应申报未申报的所有税种的纳税申报和扣缴申报)。可以在多个月份申报的,计入到最后月份。

  举例说明:甲公司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并按月扣缴个人所得税。甲公司在2023年4月申报期内申报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但未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2023年5月申报期内未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且在5月底前未做2022年企业所得税汇缴申报。2023年6月10日,税务机关对甲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甲公司逾期未申报次数为2次(4月逾期未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是一次,5月逾期未汇缴申报企业所得税和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是一次),如果不满足“首违不罚”条件,则罚款200元。

  2.《裁量基准》中除特别注明外,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不满”“超过”均不含本数;所称“虚开金额”“非法代开金额”“票面金额”均为不含税金额;所称“情节严重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指违法手段恶劣,社会影响较大,危害后果严重等情形。

  3.《裁量基准》在首违不罚的起始时间计算上,参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将第一批清单中违反税收规章的第9项和第10项设置为2年,其余12个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事项设置为5年。

  4.《裁量基准》所称“两年”是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立案检查的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前24个月,所称“五年”是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立案检查的从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前60个月。举例说明如下:

  (1)税务机关拟于2023年2月20日对“扣缴义务人未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两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21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0日。

  (2)税务机关拟于2023年2月20日对“偷税”行为进行处罚,该违法行为于2023年1月10日被发现,《裁量基准》规定的“五年内”的计算期间为2018年1月11日至2023年1月10日。

  (三)关于《裁量基准》与相关文件的衔接处理

  本公告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同时废止。

  本次修订的《裁量基准》施行前发生的税务机关尚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违法行为,按照原规定处理,但按照修订后《裁量基准》处理有利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除外。

  (四)其他事项说明

  《裁量基准》施行过程中,如国家新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本《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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