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代持股权是由实际股东还是名义股东交个税?
自然人股权代持,这个业务在实务中很常见,但是在转让股权时,应该由实际股东履行纳税义务,还是应该由名义股东履行纳税义务,不同的税局有不同的执行口径,下面我们来看一下。
1、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认为实际股东应该履行纳税义务
在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给“罗坚”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桂税一稽处〔2020〕25 号)中认定:2011年3月10日,广西天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深圳市宝源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升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收购协议》,股权转让金额53000000.00元。天盛公司原股东陈国宁、唐宏辉将所持有的天盛公司股权转让给宝源升公司及其指定方杨建,其中陈国宁持股60%、唐宏辉持股40%。经向陈国宁核实:陈国宁实际持股30%,代李盛长持股30%,罗坚40%股权由唐宏辉代持。同时,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粤03民终19043号认定:天盛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陈国宁60%、唐宏辉40%,罗坚40%股权由唐宏辉代持。罗坚在《股权收购协议》中实际转让40%的股权。
在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稽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罗坚”作为股权实际转让方,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认为名义股东应该履行纳税义务
在《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厦税函〔2020〕125号)函件中,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的意见是: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中,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此,确定转让代持股权由实际股东交个税还是名义股东交个税,关系到受让方用谁的信息进行纳税申报的问题。由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涉及的个人所得税是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因此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意见就很重要了,所以建议大家,在此类股权转让业务中,受让方应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咨询。
作者:老顾(正保会计网校财税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