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专门投资业务取得分红能否作为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对于一般企业有对外投资业务,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能不能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并没有强调必须是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个人认为一般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分红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可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19年11月11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第一期)》
9.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问题
(2)非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基数问题
问:不是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能否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的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未限定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相关性分析,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会发生业务招待行为,相应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因股权投资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包括股息、红利以及转让股权收入)有关。依据上述分析,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不应限定于专门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各类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含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股票)转让收入,均可以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的基数。
但也有税务机关有不同的意见。如原福建省国家税务局《2017年7月12366热点和难点问题集》对于第61问“商贸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是否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答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因此,商业企业不属于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不适用上述规定,不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注:由于各地税务机关的观点不一致,建议在实际操作中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
作者:李老师(正保会计网校财税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