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税收扣除凭证?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有时会通过法院判决方式取得不动产,这种方式取得的不动产往往无法取得发票,在转让该不动产时,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税收的扣除凭证吗?
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1号)第一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可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上述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抵债不动产的作价,应当取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抵债不动产时,抵债不动产作价的部分不得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以下三种情形可以法院判决书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1.一般纳税人转让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2.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计算缴纳增值的;
3.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置抵债不动产,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取得该抵债不动产时的作价为销售额,适用9%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
二、土地增值税
转让旧房计算缴纳增值税有三种方法:
1.提供评估价格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转让企业旧房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提供评估价格的,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旧房及建筑物的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评估费用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2.提供购房发票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以购房发票金额、发票加计扣除金额(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购房契税以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3.核定征收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四条明确要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根据上述规定,通过法院判决方式取得不动产,未取得发票,对外转让时,可以采取提供评估价格或核定征收的方式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但部分税务机关如原海南地税明确,取得不动产时无法取得发票的,再次转让可以法院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作为购置成本比照财税〔2006〕21号文件提供购房发票的情形作为扣除项目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参考《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14〕818号)规定:"对通过法院裁决(判决)或行政确权方式取得但无法提供发票的房产,再次转让时,可按法院裁定(判决)书或房地产项目转让税收专用证明确定的金额确认购置成本,比照财税〔2006〕21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三、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8年6月13日发布的《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第三条第(四)项明确,企业在经营活动、经济往来中常常伴生有合同协议、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在某些情形下,则为支出依据,如法院判决企业支付违约金而出具的裁判文书。以上资料不属于税前扣除凭证,但属于与企业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且能够证明税前扣除凭证真实性的资料,企业也应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履行保管责任,以备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有关部门、机构或者人员核实。
根据上述规定,通过法院判决方式取得不动产,未取得发票,对外转让时不能以法院判决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
文章来源:正保会计网校税务网校原创内容,作者:李老师(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侵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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