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广告性质赞助费不得税前扣除
案情简介:近期,南京地税稽查局第一分局在对某贸易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2011年支付给某超市新店开业赞助费12000元,该超市给企业开具了项目为“供应商赞助”的国税发票。企业将此笔赞助费计入管理费用并全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扣除。税务机关发现该问题后,对企业进行了政策解释,并调增了该企业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补征企业所得税2400元,加收滞纳金1056元,并处以50%的罚款。
税务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六)赞助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根据发票开具的项目内容判断,该企业的赞助费支出并不具有广告性质。因此,这笔赞助支出,对方不论是否开票,均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为此检查人员提醒:企业发生的非广告性质的赞助费支出,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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