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股东从企业借款视同分红后再归还重复纳税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该文件是为了封堵企业个人股东名为借款实为分红的"税收筹划".那么,如果股东按财税〔2003〕158号缴纳个税之后,归还了借款,就会形成重复纳税问题。
比如,投资者李某投资100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0%.2010年初李某个人急需资金,将公司300万元资金借出,并约定于一年之后偿还。2011年李某偿还了该借款。按财税〔2003〕158号第二条规定,2011年初,李某须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300×20%=60万元。李某2011年将投持公司全部股权以1500万元出售,须向税务机关申报"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500-1000)×20%=100万元。而偿还的30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所得,白交了60万元个人所得税。
李某提出缴纳的60万应抵减,但税务机关认为,不同税目的个人所得税不可以相互抵减,后悔的是,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先做300万分红,那么税目都是"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李某在分红时就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股权转让价格按1500-300=1200转让,须向税务机关申报"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1200-1000)×20%=4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解决了上述重复纳税问题。第十五条(五)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
李某借款按照财税〔2003〕158号规定的视同分红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偿还借款时,则应当视为再投资处理。即投资者李某偿还的300万元增加了原投资成本,李某偿还该借款时股权投本成本为:300+1000=1300万元,而不是原投资的1000万元。李某应纳"财产转让所得"个税(1500-1300)×20%=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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