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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专项用途财政资金表注意事项

来源: 杜成伟 编辑: 2015/01/04 11:21:36 字体:

新报表中的财政资金表由税务机关后续管理时使用的财政资金台账完善而成,将填列的时间跨度扩大到5个年度,和财税〔2011〕70号中的5年相对应,更加全面的反应了企业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便于税务机关的管理,也便利于企业进行申报。

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

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应通过“其他应收款”、“营业外收入”和“递延收益”等相关科目进行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与资产相关或与以后期间收益相关的,先计入“递延收益”科目,然后分期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

根据财税〔2008〕151号,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但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税〔2011〕70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除不征税收入外,与资产相关或与以后期间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企业在填报时需注意时间性差异。此外,在处理财政性资金时还需注意以下事项:

1、关注财政资金取得来源

财税〔2011〕70号规定的资金来源只能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而现实中,相关部门可能将资金直接发放给集团公司,再由集团公司发放给集团内的各子公司;还有可能资金不是直接来源于相关部门,而是来源于代表政府的企业。对此,企业应做出相应安排,以避免税务风险。

2、财政资金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根据现有规定,除非营利组织的不征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外,财政资金无论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其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为应税收入。

3、国有资产无偿划入

财税〔2011〕70号中的财政资金仅指货币性资产,然而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行为。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对于其中的非货币性资产,按政府确定的接收价值计算不征税收入。

4、营改增补贴

随着营改增的进行,各地陆续出台财政补贴政策,对营改增后税负增加的纳税人予以补助。对于该项补助,有的地区规定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如宁波地税规定,企业按规定取得的营改增财政扶持资金,可暂按不征税收入处理。对此,企业应加强同当地税务机关的沟通。

5、专用设备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根据现有规定,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6、资产损失

根据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资产形成的资产损失亦不得税前扣除,企业无需履行与资产损失有关的备案手续。但需要注意的是,资产损失后因处置该项资产而取得的残值收入,应当重新计入应税收入总额。

7、研发费用

企业取得的专项用于研发的财政资金,如果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则相关支出不能税前扣除,亦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企业需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做出最有利的选择。

8、税法明确规定的不征税收入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自2008年1月1日起,核力发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款,专项用于还本付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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