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发生修理费能否在总公司列支
问:我公司是化妆品零售企业,总部设在北京,在上海有分公司(非法人单位,无注册资金)。近日,上海的化妆品专柜需要修理,合同已由总公司名义签订,产生的费用是否可以在总公司列支?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四条规定,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分支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虽然现行企业所得税为法人税制,但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预缴所得税制度涉及到跨区利益,企业应健全财务核算准确计算收入、成本。总分机构异地交叉执行合同内容,不应该影响分支机构计算预缴分摊比例的三个因素。
关于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二级分支机构是指总机构对其财务、业务、人员等直接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的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依据上述规定,总机构统一计算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由此而言,非独立核算的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修理费,允许在总机构税前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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