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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征收企业股权转让巨额收益如何计征所得税

来源: 华税 编辑: 2015/10/30 14:44:28 字体:

江苏某企业近年来由于经营利润低,税务机关为了减少征管成本,采取按照综合2.5%的征收率征收企业所得税,2015年,该企业几年前的一笔股权投资要退出,投资收益达6亿元,那么,在此情况下,该企业能否适用2.5%的征收率缴纳该笔股权转让产生的企业所得税,还是需要按照25%的基本税率计征。下面来解读相关政策及各地实操做法。

一、核定征收的法定情形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核定征收”是指在纳税人的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因其他原因难以准确确定应纳税额时,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即“核定征收”是在不能取得准确纳税资料的前提下,税务机关退而求其次采取的一种征收方式。作为一种保障国家征税权有效实现的制度,在我国目前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中小企业纳税人核算能力有待提高的情况下,核定征收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得到普遍运用。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0〕第38号)》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变化:扩大了核定征收的适用范围,增加了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情形,调整了应税所得率幅度,增加了纳税人申报调整的责任,核定征收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等。新征收办法的改变利弊共存,各地具体操作的方法和技术标准不统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够规范、对核定争议的救济制度亟需完善等,都是核定征收制度需要改进的方面。作为查账征收的特殊补充手段,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过渡措施,国税发〔2008〕30号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二、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2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着重解决了企业所得税征管中两个颇具争议的问题,明确规定:1)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国税发〔2008〕30号文第三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上市公司;银行、保险、证券公司等金融企业;会计、审计、律师等社会中介机构;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等特定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不适用核定征收方式。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三条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对于VC/PE、创投公司等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国税发〔2008〕30号及国税函〔2009〕377号并没有明确,因此各地的具体规定和实践操作不尽一致,使得同一类型的纳税人因地域不同而税负各异。国税总局27号公告明确规定“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上就是将股权投资企业纳入特定纳税人范围,进而统一和规范了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征管。

三、国税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随主营项目(业务)核定征收所得税

根据国税总局27号公告,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①?按照国税发〔2008〕30号,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②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③?作为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所得税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应全额并入企业当期取得的应税收入中,按规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四、江苏:单独对财产转让进行查账征收

在税收征管实务中,对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其取得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财产转让收入,如何征收企业所得税,除上述处理方式外,还有另一种征收方式:对股权转让以及其他财产转让收入等非日常经营项目的收入,允许扣除其对应的成本费用后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再按适用税率计算所得税,也就是单独对财产转让收入查账征收所得税。如《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第二条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

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成本)×适用税率

五、湖南:有长期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公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上年度应税收入超过1000万元的企业、有长期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是慎重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确需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其应税所得率的确定按照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规定的该行业应税所得率上限执行。

六、核定征收转为查账征收要合法

作为查账征收的补充手段,核定征收在我国目前纳税人税法遵从度和中小企业纳税人核算能力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对于保障国家征税权的实现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对财务不规范的中小企业适用核定征收,节省了大量的征管成本,提高了征管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核定征收在整体税务征管中只是“补充”角色,查账征收则是税务征管的基本原则,这也符合税负公平的立法精神。

相对于查账征收而言,核定征收虽然简单易行,征管成本低,但也极易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为此,《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九条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由此可见,尽管核定征收的权力和职责在税务机关,但纳税人在核定征收期间,负有申报调整的责任,从而尽可能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

近年来,受财税改革的影响,结构性减税效果初显,间接税增速放缓,税收任务重,完成难度大。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加大了检查力度,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公告》(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规定,核定征收企业当年除取得正常生产经营收入之外,还取得股权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等资产转让收入的,应及时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在当年变更为查账征收。

上述规定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变更为核定征收提供了依据,然而,对于何时变更、如何变更、变更后企业情况如何认定等问题并没有具体的规定。由于征收方式的改变涉及到纳税人的税收利益和国家的税收收入,其变更的合法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在遵循税收法定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应首先通过立法统一各地的操作,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随时掌握纳税人经营管理情况,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应及时调整,实行查账征收。

总结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股权转让、企业重组业务日益增多,涉及金额十分巨大,而严密的税收征管使得平价甚至低价转让愈发困难,巨额的转让收益导致查账征收的税负远远高于核定征收。企业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可以进行适当的税收筹划,如通过“先分后税”降低税负,借助架构调整等其他的税收筹划方法实现节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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