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及报表填列热点问题解答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扶持,为创业创新减负,继今年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将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半征税范围由10万元调整为20万元后,国家再发所得税“减税”礼包,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万元到30万元(含30万元)之间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为了让广大纳税人对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个更清晰的认识,广州地税将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热点问答进行梳理发布,敬请关注!
1.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新优惠政策出台后,哪些纳税人今年可以全额享受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答:(1)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2)2015年10月1日(含,下同)之后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2.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受征收方式限定?
答:从2014年开始,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已经不再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限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无论采取查账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含定率征收、定额征收),只要符合小型微利企业规定条件,均可以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3.对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今年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是否都可以享受减半征税政策?
答:不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分段计算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简称减低税率政策);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2)根据《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3)2015年度新成立企业的起始经营月份,按照税务登记日期所在月份计算。
4.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规定,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需要到税务机关专门办理任何手续,可以采取自行申报方法享受优惠政策。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
5.季度预缴申报时是否需填列小型微利企业相关指标?
答:不需要,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小型微利企业指标在年度申报时进行填列。
6.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本期金额”和“累计金额”如何填?
答:“本期金额”列填报所属月(季)度第一日至最后一日的数据;“累计金额”列填报所属年度1月1日至所属月(季)度最后一日的累计数额。
7.以前年度有亏损需要在预缴进行弥补,如何填写?
答:在预缴申报表的第8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报按照税收规定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弥补的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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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在预缴申报时如何填报减免税?
答:目前税务机关电子办税服务厅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模块、各类企业所得税电子申报软件已设置了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税额自动计算功能,方便纳税人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
(1)查账征收小型微利企业。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时,主表“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选择“是”,按主表第9行“实际利润额”或第20行“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报《减免所得税额明细表(附表3)》第2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的累计金额以及《减免所得税额明细表(附表3)》第3行“其中:减半征税”的累计金额(注:适用优惠政策衔接期的企业按照衔接期办法填报)。
(2)定率征收小型微利企业。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时,“是否属于小型微利企业”选择“是”,按第11行或第14行“应纳税所得额”与15%的乘积,填报第17行“减: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所得税额”以及第18行“其中:减半征税”(注:适用优惠政策衔接期的企业按照衔接期办法填报)。
2.外国企业常证代表机构是否为“三证合一”登记范围?
答:根据《省工商局等五部门关于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粤工商2015 28号)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我省常驻代表机构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在办理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及换照申请时,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常驻代表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不再发放。在改革过渡期内(2017年底前),未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证的常驻代表机构,原发证件继续有效;过渡期结束后,全省统一使用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未换发的证件不再有效。
3.居民企业设立在境外的100%控股企业,当地纳税年度终了后利润未进行分配,是否仍需将不作分配的利润额并入居民企业的当期所得计缴企业所得税?
答: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12.5%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在具体操作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八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规定,税务机关应汇总、审核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申报的对外投资信息,向受控外国企业的中国居民企业股东送达《受控外国企业中国居民股东确认通知书》。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符合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征税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征税。中国居民企业股东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分配额,计入中国居民企业股东的当期所得:(一)中国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能够提供资料证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设立在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南非、新西兰和挪威的;(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