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涉税问题解答
编者按: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和税收风险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省局在总局文件精神的基础上,依据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与政策规定、管理措施,借鉴BEPS(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相关成果,制定了《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风险管理工作指引》。为帮助广大纳税人及时把握政策、规范操作,本期专刊就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相关问题作专题解答。
总局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德勤中国Deloitte解读——国税总局发布公告加强对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
问题一: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应准备哪些资料?
答: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应准备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例如:企业的组织结构、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境外关联支付费用交易情况(特别重要)、境外关联支付费用相关分析、企业如何选择和使用转让定价方法,等等。
问题二: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时,是否应经过税务机关审核?
答: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无需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后支付。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企业限期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确定该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问题三:企业因接受劳务是否均可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
答:企业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时,应以受益性原则为基础,对该劳务进行受益性分析,即:分析该劳务是否能够为企业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接受受益性劳务,可以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费用;接受非收益性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问题四:企业因接受哪些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答:具体包括:
1、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2、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3、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4、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5、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6、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问题五:因间接受益但无需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有哪些?
答:间接受益而无需支付的费用包括:
1、为企业因附属于集团而获益,但未接受关联方实施的具体劳务活动支付费用。例如,集团公司通过集中采购、整合内部信息系统、集中化管理、提升借款能力等方式产生了集团内的协同效应,集团公司自身或其关联子公司均未向企业提供具体的劳务活动但收取了相应费用,或提供了少量的劳务但收取了不匹配的费用;集团内关联第三方接受了具体的劳务,而对其他关联子公司(包括境内企业)产生了附带性或偶然性的影响;等等。虽然集团内所有子公司均因此间接受益,但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2、为关联方出于保障投资利益而开展的劳务活动支付费用。例如,集团公司为保障投资方利益对企业实施控制、管理、监督等活动,将仅属于股东或集团层面的活动(如内部审计)向子公司分摊费用;或以集团内部管理的名义直接向子公司收取管理费或者将管理费包装成为服务费;等等。企业虽因此间接受益,但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3、为关联公司境外融资上市而产生的附带利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例如,企业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并最终筹划上市成功而产生较大的品牌效应或社会影响力,境外关联公司以此向境内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特别是品牌使用费)。虽然境内企业因此间接受益,但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问题六:税务机关通过哪些方法判定企业是否存在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侵蚀税基或逃避非居民税收的风险?
答: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可以通过真实性测试、必要性测试、受益性测试、价值创造性测试、重复性测试、补偿性测试等方法,判定企业是否存在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侵蚀税基或逃避非居民税收的风险。
问题七:企业如何判定关联各方对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如何判定是否应当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答:企业需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通过分析关联各方在该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判定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以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企业是否应当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
若该无形资产是在境内形成的,境外方仅拥有该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且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企业不应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例如,境内房地产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的商标或品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该商标或品牌是境内企业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逐步得到市场认可,并由境内企业加以维护和推广,实现价值提升的,则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境内房地产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若该无形资产为境内外各方共同研发,要测试境内企业为该无形资产的价值创造做出的贡献,确认其应向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价格;如该无形资产为境外关联方已有的无形资产,应考虑境内企业对该无形资产的应用完善、技术改良等贡献,确认其应向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价格。
问题八: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几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 |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