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出租输电线路应缴增值税
近日,某供电公司财务人员来电咨询,本公司向上级供电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均独立核算)出租100千伏输电线路,租赁收入按季度结算,按年度清算,对于这部分租赁收入,应该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
“营改增”后,对于输电线路租赁收入,应该按照“应税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并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理由有两点。
一是输电线路属于有形动产。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所称其他土地附着物,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对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可知,输电线路代码前两位为“28”,包括铁塔输电线路、铁杆输电线路、水泥杆输电线路、木杆输电线路、电缆输电线路和其他输电线路。既然排除输电线路属于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那自然属于有形动产。
二是有形动产租赁服务属于“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2012年1月1日生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注意该文件目前已失效)及2013年8月1日起生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该文件自2014年1月1日起失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明确将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纳入“营改增”试点行业,并详细定义有形动产租赁包括有形动产融资租赁和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其中,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有形动产经营性租赁,指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对于输电线路租赁收入,纳税人还要注意分情况适用税率。
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1《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财税〔2013〕106号文件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