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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师 · 知识产权精选知识点】保护商业秘密与市场竞争的关系
(一)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的关系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
竞业限制合同——为了更好地保护商业秘密,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合同,要求后者在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但是,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能扩大到企业的所有职工。
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非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人才的合理流动。
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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