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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考试大纲(第八章)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6/06/24 17:26:48 字体:

2016年《经济法》考试大纲

第八章 相关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预算法律制度

(二)掌握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三)掌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四)掌握专利法律制度

(五)掌握商标法律制度

(六)掌握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方式

(七)熟悉国家出资企业

(八)熟悉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监督,政府采购的质疑与投诉

(九)熟悉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十)了解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预算法

一、预算和《预算法》概述

(一)预算的概念

《预算法》意义上的预算,是指国家预算或财政预算,即国家对会计年度内的收入和支出的预先估算。

(二)《预算法》的概念

《预算法》是调整在国家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预算年度

我国《预算法》规定,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四)《预算法》的基本原则

1.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原则。

2.预算法定原则。

3.绩效原则。

4.跨年度预算平衡原则。

5.公开原则。

6.完整性原则。

7.分税制原则。

二、预算体系

(一)预算体系的层级

我国的预算共分为五级。

(1)中央预算;

(2)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

(3)设区的市、自治州预算;

(4)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预算;

(5)乡、民族乡、镇预算。

这五级预算可以分为两类,即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预算,地方各级预算简称地方预算。

(二)各级预算的构成

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以及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部门,下同)的预算组成。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总额,以及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三)政府预算体系

1.一般公共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2.政府性基金预算

政府性基本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4.社会保险基本金预算。

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三、预算管理职权

(一)权力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

(1)审查权;

(2)批准权;

(3)变更、撤销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

(1)监督权;

(2)审查和批准权;

(3)撤销权。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①审查权。

②批准权。

③改变、撤销权。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

①监督权。

②审查和批准权。

③撤销权。

(3)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管理职权包括:

①审查和批准权。

②监督权。

③撤销权。

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预算管理职权。

(二)行政机关的预算管理职权

1.国务院的预算管理职权

(1)预算编制权;

(2)报告权

(3)执行权;

(4)决定权。

(5)监督权

(6)改变、撤销权。

2.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

①编制全。

②报告权。

③执行权。

④决定权。

⑤监督权。

⑥改变、撤销权。

(2)乡、民族乡、镇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

①编制全。

②报告权。

③执行权。

④决定权。

(三)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

1.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

(1)编制权;

(2)执行权

(3)提案权;

(4)报告权。

2.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预算管理职权:

(1)编制权;

(2)执行权

(3)提案权;

(4)报告权。

四、预算收支范围

(一)预算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主要包括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二)预算支出

五、预算编制

(一)预算编制的时间和基础

(二)预算编制的具体要求

1.预算中涉及举借债务的规定

2.预算编制的基本要求

3.转移支付的编制要求

4.扶助金、预备费、预算周转资金及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预算

5.上年结余的处理

六、预算审查和批准

(一)预算草案的初审

(二)预算的审批

1.预算审批的权力机关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2.对提请审查的预算草案的细化要求

3.预算审查

七、预算执行

(一)预算收支的组织执行

1.预算执行的依据

2.预算收入的组织执行

3.预算支出的组织执行

4.预算执行中会计核算的基础。

(二)国库制度

1.国库的设立

2.国库的业务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3.库款的支配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三)预算执行中的职责划分

(四)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管理

八、预算制度

(一)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情形

1.预算调整的情形

(1)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2)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3)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4)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2.不属于预算调整的情形

(二)预算调整的程序

1.编制预算调整方案

2.预算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

3.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批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该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三)经批准进行预算调整的效果

九、决算

(一)决算草案的编制

(二)决算草案的审批

1.审批决算草案的主体

2.审批决算草案的程序

(1)初步审查

(2)决算草案的提出

(3)决算草案的审查

(4)决算的批复和备案

(5)决算的撤销

十、预算监督

(一)权力机关对预算的监督

(二)政府机关对预算的监督

(三)各级政府专门机构对预算的监督

(四)其他主体对预算的监督

十一、法律责任

第二节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一)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1.出资人和所有权人

企业国有资产是由国家出资形成的财产权益,因而,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2.出资人职责代表机构

(1)国务院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人的代表。

(2)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3.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1)各级权力机关的监督。

(2)各级政府的监督。

(3)社会监督。

(二)国家出资企业

1.国家出资企业的概念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称的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国家出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权利

(1)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3)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并依法管理、监督。

3.国家出资企业的义务和责任

(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1.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制度

2.重大事项管理的权力归属

国家出资企业事关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的管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上述重大事项进行了一般规定,并对改制、关联方交易、评估、资产转让进行专门规定。

3.企业改制管理制度

(1)国家出资企业改制的形式。

(2)决定或批准。

(3)出资人权益保护。

4.与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

(1)关联方的范围。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称的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2)与关联方交易的限制和禁止。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5.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6.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制度

7.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四)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法律责任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2.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3.相关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一)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内容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中,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2.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责。

3.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职责。

4.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职责。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条件。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标准。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种类。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

(四)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1.登记主体

2.登记事项

3.需要登记的情形

4.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

(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与清查

1.启动评估的实体条件

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1)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3)合并、分立、清算;

(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2.评估机构与评估项目的确定

3.启动清查的实体条件

4.启动清查的程序

(六)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七)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节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垄断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1.相关市场

相关市场,是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产品和服务范围。

2.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3.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依据,一般以市场份额为主,兼顾市场行为及其他相关因素。

4.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二)垄断协议

1.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垄断协议行为。

2.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垄断协议行为。

3.垄断协议行为的豁免

部分垄断协议行为有利有弊,并且可能利大于弊,因此,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法律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处罚。

同时,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三)经营者集中行为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其他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包括经营者合并和经营者控制。

1.经营者合并

经营者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合为一个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2.经营者控制

经营者控制,是指经营者通过收购、委托经营、联营和其他方式控制其他经营者,从而导致经营者集中的行为。

3.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申报许可

《反垄断法》规定了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许可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实体条件、申报程序、审查的程序、审查的内容和结果及公布审查结果。

(四)行政性垄断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行政性垄断的表现:

(1)行政性强制交易。

(2)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

(3)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五)《反垄断法》的执行和适用

1.《反垄断法》的执行主体制度

(1)反垄断法执行主体。即《反垄断法》执行职责的承担者和相应权力的享有者。在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同承担反垄断职责。

(2)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职责。

(3)反垄断法执行主体的权力。

2.《反垄断法》执行的一般程序

《反垄断法》执行的一般程序包括:启动、调查、审议、决定、执行。

3.《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反垄断法》不仅对在国外违反国内《反垄断法》的国内企业和在国内违反国内《反垄断法》的外国企业发生效力,而且可能对在国外违反国内《反垄断法》并影响市场竞争的外国企业发生效力。

4.反垄断法豁免和适用除外

(六)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及危害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经营者有悖于商业道德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包括:

(1)欺骗性标示行为;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3)诋毁商誉行为;

(4)商业贿赂行为;

(5)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二)欺骗性标示行为

欺骗性标示,是指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出不实标记或陈述的行为。

1.仿冒

仿冒,是指经营者使用与他人相近或相同的商业标识和外观的行为。

2.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经营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信息所做的不实介绍。

新《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真实性负责。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型商业秘密和经营型商业秘密两类。

1.商业秘密的属性与特征

商业秘密实质上是一种信息。商业秘密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

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传播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以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了获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向能够影响交易的人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六)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不当附奖赠促销,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通过附带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赠予或奖励,以促进销售的行为。

(七)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是权利主体对于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狭义的知识产权和广义的知识产权。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是指狭义的知识产权。其特点一般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

一、专利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专利、专利权与专利制度

(二)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权的客体,是指专利权指向的智力成果。

1.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2.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三)专利权的主体

1.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有权对发明创造或者设计提出专利申请的人。

(1)非职务发明的申请人。

(2)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人。

(3)继受取得申请权的专利申请人。

(4)外国申请人。

2.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是指对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人。

(四)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对于不同的客体,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尽相同。

1.授予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条件

2.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五)授予专利权的程序

1.专利的申请

(1)申请的原则。

专利申请的原则包括书面申请原则、先申请原则、一申请一发明原则。

(2)专利申请文件。

(3)申请日和优先权。

2.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批准

发明专利申请一般需要经过初步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阶段;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需经过形式审查。

(1)初步审查。

(2)公布申请。

(3)实质审查。

(4)专利复审。

(六)专利权的内容及其保护与限制

1.专利权的内容

专利权可以分为专利人身权利和专利财产权利两大类。专利人身权利,主要是指发明人、设计人的署名权;专利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转让权、许可权等。

2.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及例外

(1)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2)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侵权诉讼中的抗辩。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4)强制许可。

强制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经专利权人同意,直接向申请实施专利技术的申请人颁发专利强制许可证的制度。由于强制许可没有经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因此应当在法定的范围适用。

(5)国家推广应用。

(七)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1.专利权的期限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2.专利权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3.专利权的无效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二、商标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商标注册

1.商标注册的原则

(1)自愿注册和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3)显着原则。

(4)先申请原则。

(5)商标合法原则。

2.驰名商标的认定

3.商标注册申请

4.商标注册的审核

(二)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1.注册商标的续展

2.注册商标的变更

3.注册商标的转让

4.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

(三)商标使用的管理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节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所谓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采购原则上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例外情形。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采购人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二)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是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三)供应商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政府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的。

(三)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需求直接要求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与供应商分别进行一对一的谈判,最后通过谈判结果来选择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四)单一来源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从某个供应商或承包商处购买所需货物、服务或者工程的采购方式。

(五)询价

询价,是指采购人就采购项目向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被询价供应商(不少于3家)发出询价通知书,通过对报价供应商的报价进行比较,最终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三、政府采购程序

(一)招标采购的程序要求

(二)竞争性谈判的程序要求

(三)询价的程序要求

(四)有关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纪律要求

(五)评审结束程序

(六)中标、成交结果的拘束力及履约验收

四、政府采购合同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二)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及时向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支付采购资金。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

五、政府采购的质疑与投诉

(一)质疑

(二)投诉

六、政府采购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节 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监督

1.财政监督的内容

财政监督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二是通过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实现对国民经济运行的调控。

2.财政监督的类型

财政监督可分为广义的财政监督和狭义的财政监督、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

3.财政监督法律制度的原则

财政监督法律制度可以根据财政监督行为的不同,分为不同的制度,包括财政收入监督法律制度、财政支出监督法律制度、财政投资监督法律制度、国有监督法律制度等。

(二)人大监督法律制度

监督财政,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和职责之一。预决算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财政监督职权的主要方面。

(三)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主体是审计机关。我国的审计机关包括中央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

(四)财政监督主体及职权

财政监督,包括财政和税收、国资、海关等相关部门所进行的监督。

财政监督的主体,是政府财政部门及其相关内设机构。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是由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关财政违法行为、责任以及查处的法律制度的总称。

(一)财政违法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是指财政法律义务的违反者,即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二)财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形式

财政违法行为分为14类。财政违法主体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三)财政执法主体

财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拥有财政执法权力、承担财政执法职责的组织。财政执法主体只是组织,即有关财政执法机关,不是个人。财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履行财政执法职责时,是职务行为,不是以个人名义。

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3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四)财政执法权限和责任

1.财政执法权限的依据

2.财政执法权限

(1)调查、检查权。

(2)处理、处分、处罚权。

3.财政执法权限的协调

4.财政执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五)财政执法程序

财政执法程序,是指财政执法主体进行调查、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分和处罚过程中,依法应当遵循的步骤、方式、方法等行为规范。财政执法程序制度包括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财政执法程序。

1.财政检查准备程序

2.财政检查实施程序

3.财政处理处罚程序

4.财政检查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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