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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1.能否解除?
(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保险公司)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保险人的解除合同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解除的后果
(1)对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费。(“不赔不退”)
(2)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不赔但退”)
3.人身保险年龄申报不真实的特殊规定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超过30日,或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遵行一般规则)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但若投保人为此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特殊之处)
(二)保险利益原则
1.人身保险
(1)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2)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①本人;
②配偶、子女、父母;
③上述人员以外的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⑤与投保人之间不具有上述关系,但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
2.财产保险
(1)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2)在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员范围主要有:
①对财产享有法律上权利的人,如所有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等;
②财产保管人;
③合法占有财产的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三)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合同特有
1.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中,如果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保险人即按保险金额赔偿;如为部分损失,则按实际损失赔偿。
2.不足额保险合同(低额保险)
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3.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四)近因原则
保险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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