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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通过!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增值税是我国第一大税种,随着增值税法制定出台,我国现行18个税种中已有14个税种制定了法律,涵盖了绝大部分的税收收入,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取得重大进展。那具体都有哪些变动要点呢?
新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提示】与企业所得税法思路一致,不再区分销售劳务和服务。增值税中,销售劳务(加工、修理修配),并入销售服务征税。但是税率未发生变化,仍然是13%的税率。与草案相比,最终的法条这里写的比较简单,具体的内容应该会在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中进行明确,预计销售劳务、销售金融商品等都会在销售服务中进行单独列示。
新法第四条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提示】此处调整很大。现行政策下,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是指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同时,政策给出了“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服务、无形资产、有形动产租赁不属于境内的例外条款。
立法后的表述更加清晰,直接描述为“境内消费”,可以避免争议的存在。这个调整在国际税收的题目中意义重大,能帮我们解决很多问题。比如当年存在很大争议的2018年SPV公司的那道考题。“7月15日,向甲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1000万元,咨询费800万元,7月30日向甲公司支付设计费5万元。甲公司未派遣相关人员来中国提供服务。
应代扣代缴增值税=(1000+800+5)÷(1+6%)×6%=102.17(万元)
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1000÷(1+6%)×10%=94.34(万元)”
增值税处理过程中,咨询费和设计费需要征税,按调整之后的政策更容易理解,服务虽然在境外提供,但是要在境内消费,所以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同时,新法对销售金融商品给出了单独的判定条件,境内发行的金融商品,不管境内企业销售,还是境外企业销售,都要缴纳增值税;境外发行的金融商品,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都属于征税范围。不过个人转让金融商品原来有免税的政策,新法中没有提及到这条优惠,而且还出现了个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视同销售的规定,个人转让金融商品能否免税,我们需要关注后续的政策。
新法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提示】视同销售变化非常大,可以分为两类情形来理解:
1.原视同销售说法变更,但仍然需要缴纳增值税。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销售代销货物。
(3)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之间移送货物用于销售。
(4)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5)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一方面,此类纳税人投资、分配,会计上本来就要确认收入,也涉及到正常的发票开具,规定为视同销售没有必要;另一方面,增值税不同的纳税人、不同的总分机构单独纳税,代销、总分支机构的移送涉及到发票的流转,那么开具发票,涉及到增值税销售的确认。当然,具体规定到底如何执行,还要看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等后续政策的出台。比如总分机构货物已送,如果涉及款项结算,开具发票的话,那么就要缴纳增值税,如果仅仅调货,由总机构收取款项、开具发票,那么货物已送就无须纳税。
2.原视同销售变更为不再视同销售,不纳增值税。
(1)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随着非应税项目的取消,这条政策不再适用。
(2)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公益性捐赠。
虽然新法中没有保留草案“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的特殊条款,而且还将原政策中“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中的例外条款删除了。但是,我判断后续政策还是会给出例外条款,明确规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不用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我们拭目以待。
(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新法中没有再给出此项规定,我们初步判断,涉及无偿提供服务,不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这几条变化对考培的影响很大,题目中有大量涉及到货物的公益性捐赠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处理,而且经常结合所得税捐赠的扣除一起考查。也存在大量无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无须视同销售的内容,不管最终往哪个方向调整,都要关注此类题目的政策适用问题。
新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提示】比较明显或根本性的变化是我们没有在新法中看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现行政策下,单位为员工提供服务,不缴纳增值税。比如我们举例常说,企业为员工提供班车,不用缴增值税。那么以后,是否意味着企业这笔收入也要依法缴纳增值税,除非无偿提供服务,那么可以不用视同销售。至于存款利息、征收征用补偿,很好理解,就不再多说了。
新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提示】此处税率没有太大的变化,仍然是三档税率(未变更为两档税率),平移了2019年4月1日之后执行的新税率。低税率内容没有变化,进行了重新整理,原来单列的一些项目进行了汇总。值得期待的是,简易计税征收率直接规定为3%,没有“另有规定的除外”之类的表述。我们有理由认为,新法取消了5%的征收率,统一更改为3%,进一步减轻企业的负担。当然,一切还要以后续出台的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为准。现存的大量采用5%征收率征税的项目是否还可以差额纳税也都存疑。
新法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提示】此处一个关键的变化是销售额中没有体现“价外费用”的内容。这个变化是否意味着增值税和其他税种(资源税、车辆购置税)的调整一样,“价外费用”这个名词不再出现在计税依据还有待后续政策的明确。但是从新法的描述来看,销售额“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结合兼营和混合销售的规定,价外费用可以通过分业经营,分别开票来处理,或作为混合销售并入收取的全部价款纳税,实质并没有太大的变化。但是对考培来说,这个调整是非常重要的,授课和资料、题目要做出相应的调整的转变。
另外新法“混合销售”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新法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原混合销售仅限于货物和服务的混合,但新法不再有此限制,只要“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都可以理解为原来的混合销售,要从主业来纳税。这也可以解决“取消价外费用”后的很多纳税问题,对考试也是很重要的一个变化。
新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提示】此处最大的变化就是贷款服务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这个调整是非常合理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缴纳了增值税,那么支付利息负担的增值税允许抵扣是非常合理的,抵扣链条也不至于中断。这对企业来说,是一个大的利好,后续的影响也非常大,由于贷款服务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原政策差额纳税中允许扣除利息的项目就不能再扣除了。
相比现行的表述,新法“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表述更加简洁,只要涉及非正常损失,没有明确限定于货物、在产品、不动产及有限的几项服务,只要对应的进项税额,都不得抵扣。
对于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而言,此处还有一个重要而隐秘的变化,强调“直接用于消费”不得抵扣,若非直接用于消费的购入,按新法规定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比如我们实务中争议最大的会议服务。现在通行的做法,我们接受会议服务,不管发票怎么开(各地开票的政策不同,大多数都要求分开开票),接受会议服务一方中涉及到的餐饮服务、娱乐服务,进项税都是不能抵扣的。但是对会议服务提供方而言,若餐饮服务、娱乐服务不是自己提供,而涉及到对外采购,会议服务的提供方需要开票纳税,但无法抵扣进项税额。新法解决了这个问题,对会议服务提供方而言,外购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可以正常抵扣进项税额了。
另外,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只规定了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政策,执行上一直也是采用“只抵不退”。但是随着留抵税额退税政策的出台,这个思路有所变化。新法中的申请退还就可以理解为是我们现行的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此外,从新法的描述来看,并没有提及购入金融商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新法中,将销售金融商品,并入销售服务的范围,购入服务进项税额可以抵扣。那么现行政策下,金融商品转让,采用差额纳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在新法执行后,金融商品转让有可能按正常销售来确认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并且可以正常开具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那么这种思路下,原来的金融商品转让负差不能跨年结转的政策是否失效,有待后续政策的说明。进项税额抵扣发生变化之后,金融商品转让的会计核算方法也应做出相应调整,是否继续采用“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科目进行核算也有待后续政策。
新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提示】进口货物的组价公式不再采用“关税完税价格”,而是表述为“关税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对接关税法的调整,关税法中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确定方法有所调整,不计入成交价格的项目有所减少。详见关税内容:
新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提示】此处变化非常大。原政策规定起征点仅适用于个人(含小规模个体工商户),按期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月销售额5000元至2万元;按次纳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300元至500元。
新法将扩大了起征点的适用范围,所有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都适用起征点的规定。与此同时,起征点的标准必定随之提高,按现行政策来看,应该适用小微企业的普惠型优惠政策,即将月销售10万、季度销售额30万作为增值税的起征点。
新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提示】新法取消了计税期限中“1日、3日和5日”的规定,未增加草案中“半年”的计税期间。其缴纳税款的期限没有实质变化,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此外,征收管理还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进行了调整,比如“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由于视同销售进行了大量的调整,原来一系列与视同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都已经失效。纳税地点中,删除了外出经营的相关规定。现在电销这么发达,企业销售客户不局限于当地很正常,专门去外县市销售货物必要性不大,除外在外设立分支机构。
增值税是考试的重点内容,从往年注册会计师和税务师的大纲要求来看,今年年底出台的政策都属于2025年教材收录的内容,虽然增值税法2026年才开始执行,但是2025年教材会调整增值税相关的内容,由于政策细节没有出台,2025年大概率会新旧政策并行,我们网校会根据考试命题方向和重点,及时更新相关知识,调整授课方向,不断提升自己,2025年也会推出更好的教学产品和服务,为考生顺利通过考试保驾护航。
说明: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正保会计网校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官方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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