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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复习资料:无效行为与撤销权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5/08/21 17:14:03 字体: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学员为大家分享了注册会计师学习中的遇到的知识点,希望对大家备考有帮助,学习中遇到问题,可以去网校论坛讨论或去所报课程答疑板提问。

  知识点:无效行为与撤销权

  1.无效行为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破产撤销权(管理人请求法院撤销)

前1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管理人不申请,债权人可以申请):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放弃债权的;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5)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

  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区分处理:

  (1)若该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若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的,可以撤销。

  撤销权

前6个月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已经达到破产界限),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前1年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管理人不申请,债权人可以申请):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放弃债权的;
(4)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5)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

  不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1)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2)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3)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不得撤销: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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