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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宗土地,由于资不抵债,已被申请破产,B法院依法将其名下的该宗土地进行了司法拍卖。2016年3月18日C公司从某司法拍网站上竞拍到该宗土地。2016年4月1日, B法院制作了《执行裁定书》,并于2016年4月3日送达C公司,C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了签收。在C公司对该土地申请办理权属证书的过程中,由于相关税费、发票开具等问题与A公司发生了纠纷,导致土地权属证书迟迟未办理下来,直到2018年6月25日,经过法院、税务、房管等多部门的配合和协助,C公司才取得该宗土地的权属证书。后来,由于企业经营战略的变革,C公司于2018年11月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D公司。在转移过户,申报相关税收的过程中,C公司对于能否适用财税2016年47号的文件规定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交增值税产生了疑问?
根据财税2016年47号规定:纳税人转让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那么,如何定义是否在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成为本案的关键?
楼主的观点如下:
应当以法院拍卖裁定文书送达买受人的时间视为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从而判断是否纳税人是否能够使用简易计税。在本案中,2016年4月3日《执行裁判书》送达了C公司,那么该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时间应该为2016年4月3日,属于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适用财税(2016)47号采用简易征收计算缴纳增值税。
取得土地使用权即纳税人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6号):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者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者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受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者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综上所述,当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将其送达买受人时,该土地的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即该纳税人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之后办理土地使用证仅仅是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而不是物权变更手续,土地的取得并不以权属登记为必要条件。所以C公司可以按照简易计税办法,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原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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