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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5/01/27 17:08:16 字体:

  为了方便备战2015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学员,正保会计网校论坛学员为大家分享了注册会计师考试各科目里的重要知识点,希望对广大考生有帮助。

  知识点:对物抗辩与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

指票据所记载的债务人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所主张的抗辩。

对物抗辩(绝对抗辩)

全部票据权利均不存在 
(1)出票行为因为法定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如大小写不一致);
(2)票据权利已经消灭(如已付款)。 
特定债务人的债务不存在 
(1)签章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的本人;
(3)被伪造人;
(4)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债务人拒绝对变造后的承担;
(5)对特定债务人时效期间经过;
(6)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未保全。 
权利的行使不符合债的内容 
(1)行使时间、地点、方式不符合(如未在当事人的营业时间进行);
(2)经公示催告后作出除权判决,权利人持票据(NOT除权判决)主张权利。 

被保证人的债务因为实质要件的欠缺而无效,票据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则上仍然存在,并不因此而受影响,即不能行使对物抗辩。若因为形式要件的欠缺而无效,保证人可以不承担票据责任,即能行使对物抗辩。 

2.对人抗辩

指票据债务人仅可以对特定的持票人主张的抗辩事由。

对人抗辩(相对抗辩)

适用对人抗辩的情形:

(1)基于持票人方面的原因:

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A→B(如欠缺行为能力、无权处分且C不构成善意取得)→C
C向票据记载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可拒绝付款 
持票人不能够证明其权利 
背书不连续,持票人又不能证明中断之处是由于合法原因造成 
背书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人对于其直接后手的后手不承担票据责任 
A→B→C→D
(记载不得转让)
(1)D找C、A承担可以,但不能找B承担,即B可以对D进行对人抗辩。
(2)C找B承担可以 

(2)票据债务人基于基础关系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抗辩;

(3)票据债务人以其对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的特殊情形:

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取得票据 
A(买卖)→B(赠与、缴纳税收、继承)→C
如果B在买卖合同上构成违约,A能对C拒付吗?
A有权以B违反买卖合同为由,拒绝对C承担票据责任。 
交付前明知出票人对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 
A(买卖)→B(支付租金)→C
C知道B违约,却仍然接受B转让的票据,A能对C拒付吗?
A有权以违约事由对抗C,拒绝对C承担票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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