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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诉讼法律制度
第二章 民事诉讼法
知识点二、民事诉讼的有关制度
一、主管与管辖
(一)主管
主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案件的权限,也就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二)管辖
1.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管辖是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2.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此外还有专门法院,即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法院。
提示: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案件的性质和影响大小。
3.地域管辖
(1)普通管辖
普通管辖的确定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以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原告就被告)。
在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则以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例外情况,被告被监禁时,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诉讼管辖法院。
(2)特别管辖
属于特别管辖的情况,均由法律明确规定。例如: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 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通常情况下,特别管辖不妨碍普通管辖的适用,即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也可以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民法院管辖。(特别管辖不排斥普通管辖)。
(3)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用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
对于国内民事案件,协议管辖只限于合同案件和在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间选择,且仅能选择第一审法院的管辖;而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包括涉外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案件,都可以选择与争议有联系的法院管辖,包括选择中国的法院或者外国的法院,但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时,不得违背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4)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属于专属管辖的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 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是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 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是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 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依法律规定,就同一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存在共同管辖时,则允许当事人选择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同时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则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4.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1)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无管辖权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移送的案件本院确无管辖权时,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
5.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当事人。在诉讼实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通常为被告。
(2)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对第二审民事案件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
(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在被告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二、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1.当事人
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
在特别程序中,除选民名单案件称起诉人外,其他案件均称申请人。
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2.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类的,因而合并审理的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即为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1)必要的共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
(2)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是指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
3.诉讼代表人
在共同诉讼中,在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时,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这一诉讼形式称为代表人诉讼。代表参加诉讼的人称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产生后,即由其代表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全体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但是,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4.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部分的或者全部的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他人之间已开始的诉讼的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诉讼的诉讼标的,享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可以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过起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从而成为诉讼当事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而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之间已经开始诉讼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申请参加诉讼,或者依法院的通知而参加诉讼,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既非原告,也非被告,只能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其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也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但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则享有与当事人同一的诉讼权利义务,可以进行和解、提出上诉、请求执行判决等。
5.诉讼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为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称为诉讼代理人。
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诉讼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2)诉讼代理人是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3)同一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4)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5)代理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三、民事诉讼证据
(一)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和分类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合的条件:
(1)客观性;(2)关联性;(3)合法性。
1.民事诉讼证据在理论上的分类
(1)按证据的来源分为原始证据和派生证据。
证据本身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称为原始证据。原始证据通常被称为第一手材料。
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而是经过中间环节碾转得来的证据,称为派生证据。派生证据通常被称为第二手材料。
(2)按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例如:合同可以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地、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但一系列事实组合在一起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明。例如:离婚案件中,包办、分居、吵架等事实作为证据组合在一起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3)按证据与当事人主张的关系分为本证和反证。
能够证明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称为本证。
证明当事人一方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称为反证。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有以下几种: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电子数据;
(5)证人证言;
(6)当事人陈述;
(7)鉴定意见;
(8)勘验笔录。
(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1.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指需要由证明主体依法借助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亦称待证事实。
民事诉讼中证明对象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主张的民事实体权益所依据的事实;
(2)当事人主张的具有程序性质的法律事实;
(3)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2.无须证明的事实
有些案件事实当事人虽作主张,但在诉讼中却不必进行证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三)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证据以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
2.举证责任的分担和倒置;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具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3.举证时限
(1)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 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提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的困难的,应当在 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3)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四)证明过程
1.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一)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得到实际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一定的强制性措施。
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讼前财产保全。
1.诉讼中财产保全
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起诉以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一定强制性措施。对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2.诉讼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在起诉前申请人民法院对一定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性措施。诉讼前财产保全,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对于诉讼前财产保全,当事人应当提供担保,如果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二)先予执行
1.先予执行的概念
人民法院审理请求给付财物的案件,在作出判决交付执行之前,因权利人难以甚至无法维持生活、工作和生产,及时裁定义务人先行给予一定款项或特定物,立即交付执行,这种制度称为先予执行。
2.裁定先予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案件属于给付之诉,否则即使最终作出判决也不存在执行的问题,当然也就无须先予执行。(2)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明确、具体。(3)权利人生活困难或生产急需,不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就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或生产。(4)被申请人(义务人)有履行能力。(5)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以下三类案件可以书面裁定先予执行: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医疗费用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
提示:当事人如果不服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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