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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看新政策变动

来源: 微博 编辑:Shadow 2019/11/29 09:48:22 字体:
变化内容 政策通知 变化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解读】将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的“应税销售行为”改为“应税交易”。

  第二条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条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

  第二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解读】原《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纳税人表述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征求意见稿》中增加起征点为季销售额30万元的规定,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六条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应税交易

  第八条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解读】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明确增值税征收范围: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

  第九条本法第一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三)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解读】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新增“(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第十条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内。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原《增值税暂行条例》政策规定,货物捐赠即使是用于公益事业也是要视同销售计算纳税的;而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用于公益事业的货物捐赠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同时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将个人赠送金融商品,列入视同应税交易。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三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四条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第五章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七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八条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一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第二十二条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解读】由于旅客运输服务目前已经可以抵扣进项税,所以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增值税征求意见稿将旅客运输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的规定删除。

  第二十三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当期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关税计税价格中不包括服务贸易相关的对价。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选择,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发生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二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扣缴税款的,应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计算公式:

  应扣缴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章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九)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服务;

  (十)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十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四)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除本法规定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减税、免税。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减税、免税规定的,可以选择放弃减税、免税,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同时适用两个以上减税、免税项目的,可以分不同减税、免税项目选择放弃。

  放弃的减税、免税项目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减税、免税。

  第七章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三十三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天。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增值税纳税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解读】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新增对自然人发生应税交易纳税地点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解读】计税期间此处有较大调整。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具体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10日、15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且规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15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中调整为“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八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第四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增值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同时废止。

本文作者:网校杨海波老师 微博名称“杨海波讲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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