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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来源: 浙江注册税务师协会 编辑:Shadow 2020/02/27 09:55:44 字体:

疫情防控税费优惠政策汇编

一、支持医疗服务和药品生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及运输企业

(一)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以及第三方医疗机构受托提供医疗服务,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二)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三)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五)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创新药,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视同销售,不征收增值税。

(六)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药品经营企业销售生物制品,可以选择简易办法按照生物制品销售额和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七)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

(八)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九)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血站、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免征三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一)自2020年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十二)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十三)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十四)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鼓励公益捐赠,凝聚疫情防控合力

(十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十六)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十七)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八)自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符合规定条件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十九)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的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的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不视同销售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征收增值税。

(二十)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二十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以及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十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三、支持重点民生行业,保障防疫期间生产生活平稳有序

(二十三)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十四)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农产品初加工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五)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及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2021年12月31日前,符合条件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可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二十七)2021年12月31日前,符合条件的商品储备企业的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用于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

(二十八)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落实其他减税降费各项政策,切实减轻纳税人税费负担

(二十九)2021年12月31日前,符合条件的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可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三十)参与支持疫情防控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的,税务部门优先为其办理。

(三十一)2021年12月31日前,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三十二)2020年12月31日前,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十三)2023年12月31日前,对电影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含数字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包括转让和许可使用)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城市电影放映服务,可以按现行政策规定,选择按照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十四)提供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的纳税人,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十五)税务部门根据疫情防控需要延长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并确保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纳税人的税控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增值税发票能够正常领用和开具。

(三十六)2020年3月1日起,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三十七)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等四大类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三十八)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资产出现变质、损毁、报废等情况,如存货报废、变质,固定资产报废、损毁,生产性生物资产死亡等,造成的损失可以自行申报税前扣除,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三十九)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十)个人因患新型冠病毒肺炎而给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十一)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四十二)因疫情影响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四十三)对因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可缓缴社会保险费,相关补缴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3个月内完成。

(四十四)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因疫情防控临时被征用调集人员、房屋、交通工具获得的补偿,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挂钩的,不征收增值税。

(四十五)对商超、农贸市场免收商户租金的,不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四十六)因疫情影响免征或不征增值税的,同时免征或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十七)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人按照浙财社

〔2017〕26号第六条规定办理减免、缓缴残保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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