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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注册会计师《税法》科目
第七章 资源税法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从事应税矿产品开采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课征的一种税,属于对自然资源占用课税的范畴。
征收资源税的最重要理论依据是地租理论。
一、纳税义务人与扣缴义务人
资源税是对开采或生产应税资源进行销售或自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厂销售或移作自用时一次性征收。
中外合作开采石油、天然气,按照现行规定,只征收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和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含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代扣代缴范围是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未税矿产品。
二、税目
目前只有7大类,包括:原油、原煤、原矿、天然气(增值税税率13%)和盐。
1.原油:指开采的天然原油。
2.天然气: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税。
3.煤炭:指原煤。
4.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指除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5.黑色金属矿原矿。
6.有色金属矿原矿。
7.盐:包括固体盐、液体盐。
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伴采的其他应税矿产品,凡未单独规定适用税额的,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额
资源税采用定额税率。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如果在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课税数量
1.资源税的课税数量——销售数量、自用数量。
2.课税数量确定的具体方法:
(1)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2)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数量课税。
(3)煤炭:将加工产品的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按综合回收率还原成原煤数量
(4)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以此作为课税数量。
(5)盐:纳税人以自产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注意不是按固体盐的销售数量,而是按加工数量计税);纳税人以外购的已税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耗用扣税)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五、税收优惠
1.减免税项目
(1)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税。
(2)自2007年2月1日起,北方海盐资源税暂减按每吨15元征收;南方海盐、湖盐、井矿盐资源税暂减按10元/吨;液体盐资源税暂减按2元/吨。
(3)自2007年1月1日起,对地面抽采煤层气(煤矿瓦斯)暂不征收资源税。
2.资源税进口不征出口不退
六、征收管理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4.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5.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开具应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资源税的纳税期限与增值税和消费税相同。
(二)纳税地点——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包括3个概念:开采地、生产地(盐)、收购地。具体情况:
1.凡是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都应当向应税产品开采或者生产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2.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属于跨省开采,由核算单位按应税数量和适用单位税额计算划拨,一律在开采地纳税。。
3.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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