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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条例及细则: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为境内劳务。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为境外劳务。
新条例及细则: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变化点:交通运输业劳务有其特殊性,目前,新条例的规定还比较原则化。但根据新旧条例的规定,有一点我们是可以明确的,即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的劳务在新、旧条例下都应判定为境内劳务。因为,根据新条例规定,在境内载运客货出境的行为,劳务的接收方和提供方都是在境内的,这个没有变化。关键是对于第二点,在境外载运客货入境在原先旧条例下是被判定为境外劳务,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这一点有无变化呢?这里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对于境外单位自境外载运客货入境的劳务判定为境外劳务基本已太大争议,这个新、旧条例无差别。
第二是对于中国境内企业从境外载运客货入境能否因为提供方在境内而被认定为境内劳务呢,大家还有不同的看法。比如中国国航从日本运输货物入境取得的收入,在新条例下能否以国航为境内注册公司而认定为境内劳务呢?从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颁布的《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9]178号)的规定来看,重庆对于从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的运输行为在新条例下仍认定为境外劳务。但这只是重庆的一个地方性的文件规定,我们还是期待财政部和总局能有进一步的文件加以明确。如果按重庆的做法,交通运输业劳务就不存在过渡期政策的问题。如果将境内企业以境外作为起运地的劳务判定为境内劳务,则涉及一个过渡期政策执行的问题。这个问题,希望大家能关注总局后续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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