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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保证责任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5/07/07 18:23:37 字体:

  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保证责任。本考点属于《经济法》第四章的内容。

  【内容导航】:

  1.保证的责任范围与主合同变更的责任处理

  2.保证期间

  3.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

  【考频分析】:

  考频:★★★★★

  复习程度:掌握本考点。本考点属于客观题与主观题的常设考点。

  【主要考点】:保证责任

  1.保证的责任范围与主合同变更的责任处理。

  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关于主合同变更的责任处理,主要把握三点内容:

  (1)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担保责任;

  (2)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3)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主合同变更,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的作用主要在于界定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如果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要按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

  【解释】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3.共同担保下的保证责任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

  ①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③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④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解释】注意“债务人”提供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物保的不同规定。

  相关链接:2015年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第四章主要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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