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2016年版《经济法基础》考试辅导教材调整修订主要内容
对2016年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辅导教材调整修订主要内容(经济法基础)
章节
|
页码
|
行数
|
调整内容
|
第一章
|
3页
|
第5行
|
将“利得”调整为“利导”。
|
第二章第二节
|
76页至77页
|
76页倒数第1行-77页第2行
|
调整为:“按照现行政策,从2016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省(区、市),将单位缴费比例降至2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且2015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高于9个月的省(区、市),可以阶段性将单位缴费比例降低至19%,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
第二章第二节
|
79页
|
第5-16行
|
调整为“2.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国务院于2016年1月3日发布了《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规定: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统一保障待遇。” |
第二章第二节
|
85页
|
倒数第4-6行
|
删去“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或30%。”
|
第二章第二节
|
88页
|
第12-16行
|
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15年2月27日发布了……单位及职工的费率应当统一。”调整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15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失业保险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15年3月1日起,失业保险费率暂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降至2%。2016年4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规定:从2016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在2015年已降低1个百分点基础上可以阶段性降至1%—1.5%,其中个人费率不超过0.5%,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
第二章第二节
|
88页
|
第17-18行
|
删除。
|
第二章第二节
|
90页
|
第12-23行
|
调整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16年4月14日发布了《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规定: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待国务院制定出台相关规定后统一组织实施。”
|
第二章第二节
|
91页
|
第14-16行
|
调整为:
“国务院办公厅2016年6月30日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明确从2016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在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实现“五证合一、一照一码”,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0号),从2016年10月1日起,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统称“企业”)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新成立的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同步完成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未纳入“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管理的单位仍按原办法,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并逐步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登记证管理。” |
第二章第二节
|
91页
|
第17-18行
|
调整为:
“企业登记信息变更或注销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工商部门的交换数据及时更新企业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其中,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
第二章第二节
|
91页
|
第21-22行
|
删去“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第二章法规索引
|
94页
|
倒数第1行后
|
增加: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 1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0号)” |
第二章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94
|
倒数第4行前
|
增加:
“9.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36号)” 原文的9、10、11顺延为11、12、13) |
第三章第二节
|
103页
|
第13-14行
|
刪去“上述存款人如果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
第三章第二节
|
103页
|
第23-24行
|
删去“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正本、质监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
第三章第二节
|
107页
|
第23-24行
|
删去“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
第三章第二节
|
107页
|
第26行
|
句末增加内容:个人银行账户分为Ⅰ类银行账户、Ⅱ类银行账户和Ⅲ类银行账户(以下分别简称Ⅰ类户、Ⅱ类户和Ⅲ类户)。银行可通过Ⅰ类户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支取现金等服务。银行可通过Ⅱ类户为存款人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等服务。银行可通过Ⅲ类户为存款人提供限定金额的消费和缴费支付服务。银行不得通过Ⅱ类户和Ⅲ类户为存款人提供存取现金服务,不得为Ⅱ类户和Ⅲ类户发放实体介质。
|
第三章第二节
|
107页
|
第27-33行
|
调整为“2.开户方式。”
(1)柜面开户。通过柜面受理银行账户开户申请的,银行可为开户申请人开立Ⅰ类户、Ⅱ类户或Ⅲ类户。 (2)自助机具开户。通过远程视频柜员机和智能柜员机等自助机具受理银行账户开户申请,银行工作人员现场核验开户申请人身份信息的,银行可为其开立Ⅰ类户;银行工作人员未现场核验开户申请人身份信息的,银行可为其开立Ⅱ类户或Ⅲ类户。 (3)电子渠道开户。通过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电子渠道受理银行账户开户申请的,银行可为开户申请人开立Ⅱ类户或Ⅲ类户。 开户申请人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或者办理其他个人银行账户业务,原则上应当由开户申请人本人亲自办理;符合条件的,可以由他人代理办理。他人代理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的,代理人应出具代理人、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合法的委托书等。银行认为有必要的,应要求代理人出具证明代理关系的公证书。存款人开立代发工资、教育、社会保障(如社保、医保、军保)、公共管理(如公共事业、拆迁、捐助、助农扶农)等特殊用途个人银行账户时,可由所在单位代理办理。单位代理个人开立银行账户的,应提供单位证明材料、被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单位代理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开户银行办理身份确认、密码设(重)置等激活手续前,该银行账户只收不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开户申请人,由法定代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有关部门依法指定的人员代理办理。因身患重病、行动不便、无自理能力等无法自行前往银行的存款人办理挂失、密码重置、销户等业务时,银行可采取上门服务方式办理,也可由配偶、父母或成年子女凭合法的委托书、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证明文件、被代理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及以上组织或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特殊情况证明代理办理。 |
第三章第二节
|
107页至108页
|
107页第35行-108页第11行
|
调整为:根据个人银行账户实名制的要求,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银行通过有效身份证件仍无法准确判断开户申请人身份的,应要求其出具辅助身份证明材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登记常住户口的中国公民为居民身份证;不满十六周岁的,可以使用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 (3)台湾地区居民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4)国外的中国公民为中国护照。 (5)外国公民为护照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边民,按照边贸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辅助身份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中国公民为户口簿、护照、机动车驾驶证、居住证、社会保障卡、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工作证。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 (3)台湾地区居民为在台湾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4)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为定居国外的证明文件。 (5)外国公民为外国居民身份证、使领馆人员身份证件或者机动车驾驶证等其他带有照片的身份证件。 (6)完税证明、水电煤缴费单等税费凭证。 军人、武装警察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除出具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外,还应出具军人保障卡或所在单位开具的尚未领取居民身份证的证明材料。 |
第三章第三节
|
111页
|
第24行
|
将“Amercian Express”调整为“American Express&rdquo1473将“Diners”调整为“Diners Club”。
|
第三章第三节
|
113页
|
第16-17行
|
将“发卡银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2000元人民币。”调整为“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包括现金提取、现金转账和现金充值。现金提取是指持卡人通过柜面和自动柜员机等自助机具,以现钞形式获得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现金转账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银行结算账户;现金充值是指持卡人将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到本人在非银行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信用卡持卡人通过ATM等自助机具办理现金提取业务,每卡每日累计不得超过人民币1万元;持卡人通过柜面办理现金提取业务,通过各类渠道办理现金转账业务的每卡每日限额,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发卡机构可自主确定是否提供现金充值服务,并与持卡人协议约定每卡每日限额。发卡机构不得将持卡人信用卡预借现金额度内资金划转至其他信用卡,以及非持卡人的银行结算账户或支付账户。”
|
第三章第三节
|
113页
|
第20-21行
|
将“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10%。”调整为“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银行记账日到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持卡人透支消费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等,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
第三章第三节
|
113页
|
第25行
|
将“三、银行卡计息”调整为“三、银行卡计息与收费”。
|
第三章第三节
|
113页至114页
|
113页第27行-114页第6行
|
将“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存款…和超限费”调整为“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信用卡透支的计结息方式,以及对信用卡溢缴款是否计付利息及其利率标准,由发卡机构自主确定。
发卡机构应在信用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信用卡利率标准和计结息方式、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的详细情形和收取标准等与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确保持卡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其中,对于信用卡利率标准,应注明日利率和年利率。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的,应至少提前4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权在新利率标准生效之日前选择销户,并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偿还相关款项。 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
第三章第三节
|
117页
|
第2-9行
|
调整为:“收单机构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由收单机构与商户协商确定具体费率;发卡机构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不区分商户类别,实行政府指导价、上限管理,费率水平借记卡交易不超过交易金额的0.35%,单笔收费金额不超过13元,贷记卡交易不超过0.45%;对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教育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慈善机构刷卡交易,实行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全额减免;自2016年9月6日起2年的过渡期内,对超市、大型仓储式卖场、水电煤气缴费、加油、交通运输售票商户刷卡交易实行发卡行服务费、网络服务费优惠。”
|
第三章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161页
|
文末
|
增加:
1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个人银行账户服务加强账户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392号) 18.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6]557号) 1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2016]111号) |
第四章第一节
|
162页
|
倒数第6-12行
|
删除“为了进一步完善增值税制,消除重复征税,促进经济结构优化……2014年6月1日,电信业纳入试点范围。”
|
第四章第一节
|
165页
|
第5行
|
删除(4),后面的序号依次调整为:(4)(5)(6)(7)。
|
第四章第一节
|
165-166页
|
165页第11行-166页第4行
|
调整为:
“5.混合销售。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服务,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上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6.兼营。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兼营,是指纳税人的经营中既包括销售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又包括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行为。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混合销售与兼营相比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是: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都涉及销售货物和服务两类业务。不同之处是:混合销售是在同一项(次)销售业务中同时涉及货物和应税服务,货物销售款和服务价款同时从同一个客户处收取,这两种款项在财务上难以分别核算。兼营是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和服务两类业务,并且这种经营活动并不发生在同一项(次)业务中,收取的两种款项在财务上可以分别核算。 |
第四章第一节
|
166页
|
166页倒数13、14行
|
删除:“,不缴纳营业税”
|
第四章第一节
|
166页至167页
|
166页倒数第10行-167页第9行
|
调整为:
“【例4-2】下列各项中,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有()。 A.汽车维修B.手机修配 C.金银首饰加工D.提供餐饮服务 【解析】答案为ABCD。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提供餐饮服务均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 【例4-3】下列各项中,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的有()。 A.百货商店在销售商品的同时又提供送货服务 B.餐饮公司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又销售烟酒 C.建材商店在销售木质地板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 D.歌舞厅在提供娱乐服务的同时销售食品 【解析】答案为ABCD。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选项ABCD均属于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 【例4-4】下列行为中,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的有()。 A.将外购货物分配给股东 B.将外购货物用于个人消费 C.将自产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D.将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 【解析】答案为ACD。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将外购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其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而选项ACD三种情形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 |
第四章第一节
|
170页
|
第11、12、13行句号之前
|
调整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
第四章第一节
|
170页
|
倒6行
|
删除“八种”和“这八种”。
|
第四章第一节
|
171页
|
第9行
|
“详见本章第二节消费税”调整为:“详见本章第三节消费税”
|
第四章第一节
|
171页
|
第12至17行
|
调整为:
“(4)混合销售行为销售额的确定。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混合销售的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服务销售额的合计。 (5)兼营行为销售额的确定。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 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四章第一节
|
173页
|
第7行句号之前
|
调整为: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 |
第四章第一节
|
173页
|
第12行
|
调整为:
①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
第四章第一节
|
173页
|
倒数3-15行
|
调整为:
④纳税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⑤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⑥纳税人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⑦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四章第一节
|
173页
|
倒1行
|
逗号前调整为: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 |
第四章第一节
|
174页
|
第2行-29行
|
调整为:
①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③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④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⑤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⑥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⑦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④项、第⑤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
第四章第一节
|
174页
|
倒7行
|
调整为:
序号⑦调整为(3) |
第四章第一节
|
174页
|
倒3-6行
|
调整为:
(4)一般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
第四章第一节
|
174页和175页
|
174页倒2行-175页第15行
|
调整为:
(5)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①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②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
第四章第一节
|
175页
|
第16行
|
序号(3)调整为(6)
|
第四章第一节
|
175
|
第17行-24行
|
调整为:①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③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7)转增进项税额的规定。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按照下列公式,依据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净值/(1+适用税率)×适用税率 上述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
第四章第一节
|
175页
|
第25行
|
序号(4)调整为(8)
|
第四章第一节
|
175页
|
倒10行
|
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后加“(自2016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下同)”
|
第四章第一节
|
176页
|
第5-7行
|
调整为:
(9)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四章第一节
|
176页
|
第8行-15行
|
调整为:
“【例4-7】下列各项中,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有()。 A.购进生产用燃料所支付的增值税款 B.不合格产品耗用材料所支付的增值税款 C.因管理不善被盗材料所支付的增值税款 D.购进不动产耗用装修材料所支付的增值税款 【解析】答案为C。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的增值税款不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第四章第一节
|
179页
|
倒10-12行
|
调整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改增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营改增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
第四章第一节
|
181页至182页
|
181页倒数2-182页第1行
|
调整为: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
第四章第一节
|
183页
|
第20行-28行
|
调整为: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的; (2)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适用免税规定的(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3)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 (4)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
第四章第一节
|
183页
|
倒1行
|
D选项调整为:“D.向个人销售房屋”
|
第四章第一节
|
184页
|
第1-2行
|
调整为:
“【解析】答案为C。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选项ABD三种情形不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第四章
|
193页
|
第1行
|
“第二节”改为“第三节”
|
第四章第二节
|
196页
|
倒数第8-12行
|
调整为:
3.高档化妆品 本税目征收范围包括高档美容、修饰类化妆品、高档护肤类化妆品和成套化妆品。 高档美容、修饰类化妆品和高档护肤类化妆品是指生产(进口)环节销售(完税)价格(不含增值税)在10元/毫升(克)或15元/片(张)及以上的美容、修饰类化妆品和护肤类化妆品。 |
第四章第二节
|
196页
|
倒数第5行
|
删除
|
第四章原第二节(现第三节)
|
198页
|
第2-4行
|
调整为:
“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
第四章第二节
|
201页
|
续表第2行
|
调整为:
三、高档化妆品15% |
第四章第二节
|
205页
|
第5行
|
调整为:
C.高档化妆品 |
第四章原第二节(现第三节)
|
207页
|
表4-3
|
调整为:“平均成本利润率表”
增加“19.电池4%;20.涂料7%” |
第四章第二节
|
208页
|
第18行
|
调整为:
【例4-31】。。。。某商场加工一批高档化妆品。。。。 |
第四章原第三节(现第二节)
|
213-231页
|
第三节营业税法律制度
|
调整为:第二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具体内容见表格后所附内容。
|
第四章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232页
|
|
删除倒数第1-9行(第14-18项法规)
在第7项法规后增加:“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2016年3月23日财税[2016]36号)” 之后序号依次变更为9.10.11.12.13.14. |
第四章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
232页
|
最后1行
|
增加一项法规: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2016年9月30日财税〔2016〕103号) . |
第五章第二节
|
267页
|
第13、14行
|
将“从原任单位”改为“从原任职单位”
|
第五章第二节
|
270页
|
倒数第7行和第8行之间
|
增加“5.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其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不含增值税)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按照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展业成本,为佣金收入减去地方税费附加余额的40%。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企业的委托,在保险企业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
第五章第二节
|
286页
|
倒数第5行和第6行之间
|
增加“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
第五章第二节
|
286页
|
最后1行下
|
增加“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
第六章
第一节 |
301页
|
倒7行前
|
增加一段:
“自2016年6月1日起,旅客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暂不予放行: (一)旅客不能当场缴纳进境物品税款的; (二)进出境的物品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范围,但旅客不能当场提交的; (三)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按规定应当办理货物报关手续或其他海关手续,其尚未办理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存疑,需要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认定、鉴定、验核的; (五)按规定暂不予以放行的其他行李物品。” |
第六章第二节
|
303页
|
倒10
|
删去“用于居住的”
|
第六章第二节
|
304页
|
倒12
|
句号后增加“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
第六章第二节
|
304页
|
倒4
|
句号后增加“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
第六章第二节
|
306页
|
倒4-9
|
改为:
(8)对公共租赁住房免征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单独核算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房产税优惠政策。 |
第六章第二节
|
306页
|
倒3-4
|
之间增加:
“(9)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符合相关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减半征收房产税。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
第六章第三节
|
308页
|
倒2
|
句号后增加:
“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
第六章第四节
|
314页
|
8
|
句号后增加: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
第六章第四节
|
319页
|
倒13
|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改为“公共租赁”
|
第六章第五节
|
326页
|
5-12
|
删除“11.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
第六章第五节
|
326页
|
13-21
|
调整为:
11.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煤层气)生产企业用地(1)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①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②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③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2)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其他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用地,用于非税收优惠用途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
第六章第五节
|
327页
|
倒1-6
|
删除。
|
第六章第五节
|
328页
|
1-3
|
删除。
|
第六章第五节
|
328页
|
13-16
|
删除。
|
第六章第五节
|
328页
|
16
|
行后增加:
“21.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符合相关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土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
第六章第六节
|
331页
|
表6-2
|
表中第1栏“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改为“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第六章第六节
|
334页
|
倒7-12
|
调整为:
1.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乘用车和双燃料乘用车); ②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 ③污染物排放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五阶段)》(GB18352.5-2013)标准中I型试验的限值标准。 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约能源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①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和双燃料重型商用车); ②燃用汽油、柴油的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2; ③污染物排放符合《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GB17691-2005)标准中第V阶段的标准。 |
第六章第七节
|
341页
|
倒6
|
“‰”改为“?”。
|
倒5
|
|||
倒3
|
|||
第六章第八节
|
347页
|
倒3
|
句号后增加:
“2016年7月1日,将21种资源品目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实行从价计征。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
第六章第八节
|
348页
|
17-18
|
删除“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暂不征税”。
|
第六章第八节
|
348页
|
倒6-17
|
调整为:
“4.其他非金属矿。包括:石墨、硅藻土、高岭土、萤石、石灰石、硫铁矿、磷矿、氯化钾、硫酸钾、井矿盐、湖盐、提取地下卤水晒制的盐、煤层(成)气。 5.金属矿。包括:铁矿、金矿、铜矿、铝土矿、铅锌矿、镍矿、锡矿及其他金属矿产品等。 6.海盐。” |
第六章第八节
|
348页
|
倒3-4之间
|
增加:
“自2016年7月1日起,在河北省开展水资源税试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森林、草场、滩涂等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提出征收资源税的具体方案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
第六章第八节
|
348页
|
倒1-3及349页1-2
|
例6-17改为:
【例6―17】下列各项中,属于资源税征税范围的有()。 A.人造石油B.已税原煤加工的洗煤、选煤 C.井矿盐D.煤层气 【解析】答案为CD。按照现行资源税征税范围规定,人造原油,已税原煤加工的洗煤、选煤不征收资源税,而井矿盐和煤层气均属于资源税征范围。 |
第六章第八节
|
349页
|
4-6
|
调整为:
“现行资源税税目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等非金属矿和金矿、铁矿等金属矿,以及海盐等资源品目。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具体按照《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相关规定执行。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确定征税对象。” |
第六章第八节
|
349页
|
8-15
|
调整为:
“资源税采用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两种形式。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列举名称的26种资源品目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矿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定额计征。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产品,按照从价计征为主、从量计征为辅的原则,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计征方式。资源税的税目、征税对象、税率依照《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见表6-4)及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章第八节
|
349页
|
倒4--下页第1行。
|
调整为:
“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列举名称的资源品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具体适用税率建议,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核准。对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税目和适用税率,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
第六章第八节
|
350页
|
4-6
|
“纳税人在开采主矿产品的过程中......,一律按主矿产品或视同主矿产品税目征收资源税”改为:
“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章第八节
|
350页
|
11
|
句号后增加:“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金锭、氯化钠初级产品。对《资源税税目税率幅度表》中未列举名称的其他矿产品,省级人民政府可对本地区主要矿产品按矿种设定税目,对其余矿产品按类别设定税目,并按其销售的主要形态(如原矿、精矿)确定征税对象。”
|
第六章第八节
|
350页
|
14
|
将“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调整为“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
第六章第八节
|
350页
|
16-17
|
删去“运输装卸费(原煤销售额不含从坑口到车站、码头等的运输费用)”。
|
第六章第八节
|
350页
|
18
|
“但下列项目……”之前增加: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相应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
第六章第八节
|
351页
|
6-11
|
调整为:
“4.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换算比或折算率原则上应通过原矿售价、精矿售价和选矿比计算,也可通过原矿销售额、加工环节平均成本和利润计算。 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 换算比或折算率应按简便可行、公平合理的原则,由省级财税部门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销售其自采原矿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市场法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其中成本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原矿加工为精矿的成本×(1+成本利润率) 市场法公式为: 精矿销售额=原矿销售额×换算比 换算比=同类精矿单位价格÷(原矿单位价格×选矿比) 选矿比=加工精矿耗用的原矿数量÷精矿数量” |
第六章第八节
|
351页
|
倒10
|
将“纳税人将其开采的金属……用于连续生产精矿产品”调整为“纳税人将其开采的金属矿产品原矿自用于连续生产精矿产品”
|
第六章第八节
|
351页
|
倒5-7
|
删除。
|
第六章第八节
|
351页
|
倒4
|
将“5.”调整为:“4.”
|
第六章第八节
|
352页
|
倒13-14之间
|
增加:
“纳税人在2016年7月1日前开采原矿或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2016年7月1日前签订的销售应税产品的合同,在2016年7月1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按本通知规定缴纳资源税;在2016年7月1日后销售的精矿(或金锭),其所用原矿(或金精矿)如已按从量定额的计征方式缴纳了资源税,并与应税精矿(或金锭)分别核算的,不再缴纳资源税。” |
第六章第八节
|
352页
|
倒3-13
|
将【例6-18】内容调整为:
“某铜矿2016年8月销售当月产铜矿石原矿取得销售收入600万元,销售精矿取得收入1200万元。已知:该矿山铜矿精矿换算比为20%,适用的资源税税率为6%。计算该铜矿8月份应纳资源税税额。 【解析】因为铜矿计税依据为精矿,因此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 (1)该铜矿当月应税产品销售额=600×20%+1200=1320万元 (2)该铜矿8月份应纳资源税税额=1320×6%=79.2万元” |
第六章第八节
|
353页
|
8-9
|
删除“4.对地面抽采煤层气暂不征收资源税。煤层气是指储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
|
第六章第八节
|
353页
|
15-19
|
调整为:
“6.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7.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8.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 |
第六章第八节
|
353页
|
22-23之间
|
增加: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者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 |
第六章第八节
|
353页
|
倒3
|
将“都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地或者生产所在地”调整为“应当向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
|
第六章第十节
|
361页
|
23-24
|
之间增加:
4.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5.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减按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6.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购置的符合条件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
第六章第十节
|
364页
|
16
|
将冒号(:)改为句号(。)后增加:
“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8页
|
第11行
|
将“两次修订”调整为“一次修订、三次修正”。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8页
|
第14行
|
将“第二次修订”调整为“三次修正”。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8页
|
倒数第3行
|
删去“营业税”。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9页
|
第16行
|
将“、”调整为“和”。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9页
|
第20-21行
|
删除。
|
第七章
第一节 |
369页
|
第25行
|
删去“,如房产税征纳关系中的房屋、所得税征纳关系中的所得等”。
|
第七章第二节
|
372页
|
第19行
|
将“2013”调整为“2015”。
|
第七章第二节
|
374页
|
第1-9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74页
|
倒数第2行
|
删去第一个字“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78页
|
第18行
|
将“7-4”调整为“7-3”;“2014”调整为“2016”。
|
第七章第二节
|
378页
|
倒数第2-10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78页
|
倒数第1行
|
将“2010”调整为“2015”。
|
第七章第二节
|
378页
|
倒数第1行
|
在“自2015年10月1日起,”后增加:“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登记制度改革在全国推行。”
|
第七章
|
378页
|
倒数第2行
|
段末增加“2016年6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在全面实施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基础上,再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
|
第七章第二节
|
379页
|
第8-13行
|
删去“各省税务机关在交换平台获取‘三证合一’企业登记信息后,依据新设立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以统一代码为标识)按户分配至县(区)税务机关;县(区)税务机关确认分配有误的,将其退回至市(地)税务机关,由市(地)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分配;省税务机关无法直接分配至县(区)税务机关的,将其分配至市(地)税务机关,由市(地)税务机关向县(区)税务机关进行分配。”
|
第七章第二节
|
379页
|
倒数第8-13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80页
|
第2-3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82页
|
倒数第1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83页
|
第1-8行
|
删除。
|
第七章第二节
|
384页
|
倒数第7行
|
将“7-6”调整为“7-4”;“《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调整为:“发票管理法律制度”。
|
第七章第二节
|
386页
|
第14行
|
将“7-7”调整为“7-5”;删去“国家”。
|
第七章第三节
|
386页
|
倒数第5行
|
将“方法。包括”调整为“方法,包括”。
|
第七章第三节
|
386页
|
倒数第3-4行
|
删去“由于纳税人的情况千差万别,税款征收方式也不可能统一固定,必须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征收方式。”
|
第七章第三节
|
387页
|
倒数第14行
|
将“7-8”调整为“7-6”。
|
第七章第三节
|
388页
|
第17行
|
将“7-9”调整为“7-7”。
|
第七章第三节
|
388页
|
倒数第8行
|
在“按日加收”后增加:“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
|
第七章第三节
|
388页
|
倒数第7行后
|
另起一段增加:“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税款法定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
第七章第三节
|
389页
|
第5行后
|
另起一段增加:
“【例7-8】甲公司按照规定,最晚应于2015年1月15日缴纳应纳税款30万元,该公司却迟迟未缴。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其于当年2月28日前缴纳,并加收滞纳金。但直到3月15日,该公司才缴纳税款。甲公司应缴纳的滞纳金金额是()元。 A. 8 850B. 8 700C. 9000D. 6 600 【解析】答案为A。该企业应缴纳税款期限是1月15日,即从1月16日滞纳税款,从1月16日~3月15日,共计16+28+15=59(天)。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
第七章第三节
|
390页
|
第17行
|
将“7-10”调整为“7-9”。
|
第七章第三节
|
391页
|
第2行
|
删去第一个字“在”。
|
第七章第三节
|
391页
|
第3行
|
将“不履行时”调整为“不履行的”。
|
第七章第三节
|
393页
|
第9行
|
将“7-11”调整为“7-10”。
|
第七章第四节
|
393页
|
倒数第3-7行
|
“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9月23日以国税发[1999]177号文发布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经过试行、修改,2004年2月24日以国家税务总局第8号令的形式发布《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第21号令的形式发布《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于2010年2月10日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1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
|
第七章第四节
|
394页
|
倒数第9行
|
将“7-12”调整为“7-11”。
|
第七章第四节
|
395页
|
第15行
|
将“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调整为“对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省地方税务局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
第七章第四节
|
396页
|
倒数第10行
|
将“7-13”调整为“7-12”。
|
第七章第四节
|
396页
|
倒数第1行
|
将“7-14”调整为“7-13”。
|
第七章第五节
|
399页
|
倒数第3行
|
将“7-15”调整为“7-14”。
|
第七章第五节
|
401页
|
第10行
|
将“7-16”改为“7-15”。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第16-17行
|
第16行“修正”前增加“第一次”。
第17行“修正”改为“修订”;“)”前增加:“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第19行
|
“)”前增加:“公布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第628号令第一次修正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第638号令第二次修正2016年2月6日国务院第666号令第三次修正”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第21-22行
|
删去“根据”;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改为:“国家税务总局第36号令”。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第23行
|
括号中的内容调整为:“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第6号令发布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第587号令修订”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倒数第9-10行
|
删去“根据”;将“令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调整为“第37号令”
|
第七章本章参考法规索引
|
402页
|
倒数第8行
|
“)”前增加:“公布2015年12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第39号令修正”
|
说明: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正保会计网校提供的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考生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