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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国税发[1997]16号

颁布时间:1996-02-19 发文单位:null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2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装修费用和租赁费用的列支问题     (一)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信用社固定资产的装修费用仅指信用社营业用房的室内和门面装修,其装修费用年发生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的可直接计入成本;年发生额在10----30万元(含30万元)的报县区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列入成本;年发生额在30万元以上的报地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作递延资产处理,并在两年内摊销完毕。     (二)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用房租赁费:以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的营业用房的租赁费,年发生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直接计入成本;年发生额在20----40万元(含40万元)的经县区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列入成本;年发生额在40万元以上的报地市税务机关审核后列入成本。     

二、关于城市合作银行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问题城市信用社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77号)和省国税局(陕国税发[1996]22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按比例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应严格控制在营业收入的2%以内,如确需增加的,超比例提取的部分应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在所得税前列支。     

三、关于城市信用社呆帐核销问题     (一)城市信用社呆帐的核销:城市信用社发生的呆帐损失以贷款企业户数为单位,每户呆帐损失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核销;每户10万元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由地市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每户在30万元以上(其中西安市每户在5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家税务局批准核销。     (二)农村信用社的呆帐核销问题的另行下文。     

四、农村信用社集体资产管理问题关于农村信用社在以前年度用发展基金和管理费购建的资产,脱钩时应随同划归信用社集体所有,对资产划分有争议的,可由同级国家税务机关出面协调解决,无法协调的要及时上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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