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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与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了某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出让价款为3426万元且在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272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产权调换房无偿移交给政府,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的拆迁安置产权调换房的造价为2312万元。在计征契税过程中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产生争议,纳税人认为应当按3426万元作为计税依据,税务机关认为应当按支付的货币与实物资产总价5738万元作为计税依据,应征收契税172.14万元。
税法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为成交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取得某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交付了3426万元的货币以及评估作价2312万元的房屋给政府,根据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应为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应当申报缴纳契税172.1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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