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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转需要企业间发生资金借贷的现象颇为常见。然而,在对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方面,很多纳税人却存在了这样的误区。
误区一
❌以实际取得利息收入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案例分析
因乙企业资金周转需要,2018年6月1日,甲银行与乙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甲企业应在2018年12月1日合同期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不含税)。合同期满后因乙企业资金短缺,直到2019年1月31日甲银行才取得贷款本金及利息收入,甲银行于当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并将该笔利息收入作为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收入。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方面甲银行针对该笔利息收入的税务处理正确吗?
政策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结论
甲银行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日2018年12月1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而不应在实际取得日2019年1月31日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误区二
❌统借统还业务中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的利息可以免征增值税
案例分析
甲企业属于一家集团公司,为了便于对集团下属单位财务费用分摊考核管理,甲企业对从外部借入的资金采用统借统还业务模式。2019年7月1日,甲企业汇总集团内部下属单位申请的资金额度,以甲企业名义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借款利率为10%,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借入资金后,甲企业与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下属单位按12%的利率按季收取利息,再转付甲企业,由甲企业统一归还金融机构。对于需要归还的本金则在合同期满时,先由内部下属单位支付给甲企业,再由甲企业转付给金融机构。
甲企业认为,该模式属于统借统还业务,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那么,甲企业的观点是否正确呢?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九项相关规定:
统借统还业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情形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结论
统借方甲企业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利息的利率为12%,高于其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因此,甲企业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误区三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案例分析
甲企业与乙企业同属于A集团,因甲企业临时性资金短缺,2019年8月1日,经甲企业申请乙企业将闲余资金200万元无偿提供给甲企业使用,2019年9月30日,甲企业将200万元资金归还。对于无偿提供给甲企业使用的资金,乙企业参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水平做视同销售处理缴纳了增值税。那么,乙企业的税务处理对吗?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
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结论
甲企业与乙企业同属于A集团,在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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