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实施的对国家税收征收管理造成危害的犯罪行为。在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偷税、抗税及伪造税票的犯罪,做出了处罚规定。1992年和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对刑法作出补充规定。1997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了修订,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将“危害税收征管罪”单列一节,将上述补充规定和决定中有关刑事责任的税定纳人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适用刑法规定。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行为包括:偷税,抗税,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虚开、伪造、非法出售、购买、盗窃,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对犯罪者视犯罪数额或数量及情节轻重,分别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并处或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处罚。犯偷税、抗税、逃避税务机关追缴欠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