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香港富人避税谈纳税筹划
我们知道,由于各国的政治、法律、经济、资源、社会、历史、人文环境等各方面不相同,所以各国的税收法律制度也存在较大差异,许多发展中国家没有开征遗产税,还有国家没有信托法。例如我国在2001年颁布了信托法,目前尚未开征遗产税。通过分析我们认为,该案以规避遗产税为目的,每一步操作过程都是依法进行的,通过信托法将财产转移到不征遗产税的国家的信托公司的名下,通过该信托公司进行遗产转移,因此,该富人以合法的形式、合法的程序规避了遗产税,因此,在诉讼的最后一个程序中,香港法院判决香港政府败诉,支持了该富人的合法权益。人们可以谴责该富人避税行为不道德,但不能指责他是违法的,这是避税行为的非违法性特征的表现。类似该案的判例在国外并不鲜见。
这就是我们要谈的纳税筹划问题。
目前世界上对纳税筹划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更没有什么是合法纳税筹划的范围界定,实践中,一般是将合法的纳税筹划定义为节税、将不违法的纳税筹划定义为避税,将违法的纳税筹划定义为偷税。
节税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税法立法精神的前提下,通过合法手段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以规避纳税义务的一种行为。
避税是指纳税人利用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所有制、不同税种的税收制度差异,甚至税制要素的差异、漏洞、特例、缺陷等,通过对自身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精心安排,以期达到纳税义务最小化的经济行为。税法漏洞是指税法中由于各种原因遗漏的规定或规定的不完善之处;税法特例是指在税法中因政策需要对特殊情况所作的某种优惠规定;税法缺陷是指税法规定的错误之处。
香港富人的纳税筹划行为就属于避税,避税不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以钻税制漏洞的方式经过了巧妙安排,打的是税法的檫边球,从法律程序上看,每一步都是合法的,因此,站在法律的角度审视避税行为,要作出违法判决是与法无据的,正如香港法院的判决一样,法院不能认定该避税行为违法。
逃税是负有法定义务,而千方百计避免纳税义务,实质是偷税。
目前国际上的避税与反避税斗争愈演愈烈,国际避税活动不仅在数量上有增无减,而且手段不断翻新,由于避税行为给国家的财政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许多国家纷纷采取措施反避税,通过完善税制,制定限制措施,如制定主体转移的条件;转让定价调整;防止避税地避税措施;加强征管措施等等。
我国国内的避税与反避税也是在逐步的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239 号)作出了2005年反避税工作的部署。但是,我国目前只对转让定价订有专项法规,在避税港避税、滥用税收协定、资本弱化避税等方面的税收限制还是一片空白。随着经济全球化和加入WTO,我国将进一步对外开放,避税与反避税斗争还将继续发展。
不完善的税制有待完善,在完善前被避税人钻了空子,一方面导致政府税收收入直接减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发现漏洞,促进完善税制,杜塞漏洞,加强征管。对已经发生的避税行为该如何处置,站在法律的角度,按照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税法的适用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避税人避税行为的当时,没有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就不应当被课税、不应当事后被依据新的法规来处罚,这是法制化的体现。文章写到这里,我们就更深刻地理解了江平教授在引用了香港富人规避遗产税的案例后所作的结论:“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一个程序化的东西,法律化就是程序化,如果没有一个明确的程序化操作规定,我们也可以说这是一个很不完善的法制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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