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太微”)在其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了历次股权转让情况,其中第五次股权转让如下:
第六次股权转让如下:
在“关于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中,披露了“欧阳宇飞、史清不直接向诺瓦星云转让股权的原因及合理性”及转让股权的纳税情况,并说明是通过上述两次股权转让的安排,以实现税收筹划之目的。如下:
两次股权转让的纳税情况如下:
在这个税收筹划及纳税情况披露后,引起了众多人及媒体的关注和质疑,上交所在第二轮审核中也要求给与回复,在“关于裕太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的回复”,关于媒体质疑情况回复如下:
由上述反馈来看,保荐机构认为发行人裕太微没有违法违规情况。从这个税收筹划案例来看,欧阳宇飞、史清转让股权给塔罗思合伙企业时,是按照净资产确定的转让价格,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在罗思合伙企业转让股权后,合伙人汪芬和史达武是按照核定征收缴纳了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对于税收筹划,有人认为要合理合法的进行,对于筹划合理性,当然不同的人就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对于合法性,前提是有法,有规定 ,这样可以按照法的规定来操作,但是对于没有法,或者有法但是规定不明确呢?在这个税务筹划的案例中,裕太微的股东欧阳宇飞、史清,塔罗思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汪芬和史达武,该不该补交个税?如果要补交,补交税款的依据是什么?裕太微所在地税局及塔罗思合伙企业所在地税局是否有过错?判定依据是什么?在10多年前,紫金矿业限售股解禁流通,股东陈发树就曾经在不违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收筹划避税数亿元,导致了财税[2009]167号的发布,文件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2021年底,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权益性投资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21年第41号),明确了持有股权、股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等权益性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一律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41号公告的出台,也许是因为裕太微类似筹划事件的推动吧。但是不能依据这个公告来往前追溯啊。毕竟41号公告是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对于上述的税务筹划案例,各位怎么看呢?欢迎留言讨论~作者:老顾(正保会计网校答疑专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