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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案

来源: 编辑: 2002/12/04 10:31:09 字体:
  一、案情

  Q市某集团公司拥有职工1000多人,年销售额2亿多元,产品销往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在同行业中可谓佼佼者。该集团公司正准备实施跨省生产经营战略,通过兼并其他企业来壮大自身,以求更大的发展。

  该市国税局稽查局从国家税务总局提供的J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资料中获悉,该集团公司曾接受来自J县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上级工作部署,市国税局稽查局决定对该集团公司实施实地稽查。

  稽查人员在听取公司财务科长孙某情况介绍及对发票管理的认识后,认为这位科长并未认识到他们接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错误及其严重后果。

  检查工作初步展开后,稽查人员对涉及的所有账目,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了重点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集团公司1997年2月取得并入账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J县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抵扣税款203996.52元,发票号码与国家税务总局发来的协查函件相符。发现线索后,稽查人员当即对该集团公司负责采购的业务员王某询问得知:该市某商业公司的一位经理洪某年初来到该集团公司称,“我们有一批铜材可以以每吨20550元的价格销售给你们”。这个价格比当时市场价每吨低300元左右。由于价格便宜,该集团公司立即派业务员小王与该商业公司进行联系,并实施具体操作。该集团公司于1997年2月由该商业公司的仓库拉回铜材。数日后,洪某携带上述J县开具的专用发票与集团公司进行结算。集团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付款时发现该专用发票与销售单位名称不一致,但却错误地认为货已经购进了,发票也是真的,而且铜材价格较低,在这种心理作用下,该集团公司接受了与销货单位不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虚开的发票流入该集团。该集团公司在纳税申报时,抵扣了税款,导致国家税收蒙受了损失

  税务稽查人员认为:第一,企业从降低成本角度出发,因原材料价格较低,在购进货物时,审查不严,对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未予严格执行。第二,企业的原材料主要是各种铜材,在购入这些材料时,像上述情况可能不仅仅是这一次。通过分析,稽查人员决定对该公司各种铜材的账目进行全面、重点的稽查;对企业仓库进行实地盘点,检查其账物是否相符;同时向有关业务人员进一步了解情况。

  稽查人员到仓库对其材料的进出库情况进行检查,确定企业确实购进了铜材,账物相符;在向负责采购的业务员王某进一步了解集团公司的材料供应情况时得知,1997年5月份该集团公司曾向商业公司再次购进铜材,与此同时,检查账目的稽查人员在检查其1997年5月份增值税抵扣凭证时,又发现一张来自J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进一步内查外调发现,集团公司在1997年5月共取得J县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购入货物均为铜材,共计83.93吨,金额1538845.73元,抵扣税款261603.78元。上述货物均由商业公司提供。至此,检查工作又取得了进展,案情发生了重大的突破。

  稽查人员立即将检查发现的新情况与J县进行联系。经核对确认这4张专用发票均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随着案情的发展,稽查工作重点随即转移到商业公司。

  当稽查人员正在拟定下一步稽查计划时,稽查局办公室来了一位不速之客。此人就是商业公司经理洪某。据洪某解释,他们一月份购进铜材已卖给南方某省的一个铜材加工厂,后因运至南方运费太高,对方要求我们在本地替他代卖,于是就联系了集团公司。因货物已属于南方某铜材加工厂,因此发票由南方某加工厂提供。稽查人员从其不请自到的表现和闪烁的言辞中意识到,事情决不会像他讲的那样简单。于是决定马上对该商业公司实施稽查。

  检查中发现事实与洪某所讲的大相径庭。首先洪某称这批铜材已卖给南方某铜材加工厂,其实这批货物既未运到南方,也未收到南方的货款,更没有合同或开具发票。再者,南方某铜材加工厂为集团公司提供的发票也非其本厂发票,而是J县的发票。更主要的是销售给集团公司的货款并未直接入商业公司的账目,也未汇到南方某铜材加工厂。经检查了解,稽查人员分析认为该商业公司有重大偷税嫌疑。

  稽查局决定请公安机关协助查处该案。来到该商业公司后,稽查人员耐心地向该公司领导宣传税法,同时讲明了一些税收法规的具体规定及处罚措施;公安干警分别找到公司的有关领导和财务人员调查了解情况。面对税务人员及公安干警积极宣传和耐心说服,慑于法律的威严,该商业公司经理在证据面前讲明了实情。

  原来该商业公司1月份购进一批无税铜材,为逃避税收,公司经理与其南方的协作单位某铜材加工厂联系,让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在销售铜材时使用。并与某集团公司商妥,将货物卖给集团公司,同时将南方某加工厂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集团公司,用以结算货款。至此发票的来龙去脉已经查清。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国税发〔1993〕150号)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未从销货方取得专用发票的行为系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根据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取得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款。该集团公司从销货方以外的第三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偷税行为。根据税法规定和集团公司违法事实,税务机关依法责令该集团公司限期补缴税款465600.30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其偷税行为处以偷税款1倍罚款。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依法对有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活动的商业公司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二、分析

  税务机关在查明集团公司非法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该公司财务科长却还仍以确实购进货物,并取得专用发票为由进行辩解。当稽查人员指出其在本市商业单位购进货物,而取得J县开具的发票抵扣税款,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有关规定,构成偷税行为后,集团公司领导才意识到由于自身对税收法规疏于学习,致使对发票管理工作松懈,导致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流入本企业。虽然该集团公司本身并没有偷税的意识,却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市场,致使国家税收蒙受了损失。

  此案查处虽已结束,但留给人们尤其是企业财会人员的教训却很深刻。该集团所取得的发票非供货方开具,发票开具方和销售方不一致,是一种取得虚开发票行为,显然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本可抵扣的税款,不但不能抵扣,反而被罚,其教训是沉痛的,看来搞经营不懂税法确实不行。尤其是财务工作者必须认真学习税收法规,避免因自己的工作失误违反国家税法,为社会上的偷税分子提供赖以生存的温床,进而给国家和企业自身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同时行政、司法机关必须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和对违法责任人的处罚有机地结合起来,防打并举,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全方位地打击和震慑各种偷税行为,进一步优化税收环境,确保国家财产不受侵害,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作出贡献。

  同时,从这起案件的检查情况来看,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中尚有一些环节有待加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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