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为压价销售避税案
一、关联企业认定
该公司自1993年7月份投产以来,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均由台湾A公司提供,由台湾A公司开票。
公司的产品全部销往香港B公司,本公司发票抬头也填写香港B公司。通过调查得知,所谓香港B公司是台湾A公司在香港投资兴办的全资子公司。
根据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该公司与台湾A公司、香港B公司构成关联企业。
二、基本案情
企业1993年帐面亏损89万元,帐面销售收入117万元,销售成本175万元,净亏损58万元,成本明显高于收入。这是关联企业典型的“高进低出”现象。
三、调查取证
在1994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中,针对该公司与关联企业进行的“高进低出”情况,税务人员一方面要求企业限期提供销售给非关联第三者的独立成交价及产品的国际行情价,或关联企业再销售价格及再销售利润水平资料;另一方面通过案头、现场审计,寻找企业亏损的主要原因。
通过审查公司的帐表、凭证,测定该公司晴纶线的销售成本为每公斤7.74元人民币,而向香港B公司的销售价为每公斤5.4元人民币。
四、调整所得
该公司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限期内,提供了经香港注册会计师证实的,香港B公司再销售给日本、新加坡等客户的再销售价格。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54条第2款规定,按再销售价考虑其他因素后,调整企业的出口价格。
香港B公司再销售给日本、新加坡等客户的再销售价为每公斤晴纶线1.80美元,考虑到香港B公司在港的商业利润及有关费用,税务人员决定按再销售价1.8美元扣除10%,即1.80-1.80×10%=1.62美元,作为调整后的企业出口产品的销售价格。
按1993年底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外汇牌价,美元汇率为5.75,调整后的再销售价为9.315元/公斤。销售单价调增9.315-5.40=3.9 15元/公斤,1993年度企业销往香港B公司的晴纶线为212518.40公斤,则调增销售收入=3.915×212518.4=832009.54(元)
调整后企业利润=832009.54-889600.06=-57590.52(元)
即调整后企业为亏损,亏损额为5759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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