压低外销产品价格避税案
二、关联企业认定公司自1993年开业以来,生产所需原材料,全部由公司的外方股东香港A公司提供。公司的产品全部在香港销售,其中一半以上的销售量是出售给香港A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公司与香港A公司构成关联企业。
三、基本案情企业1995年度产品外销额为901947.15元,帐面上盈利6025元。
税务机关在1996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工作中,发现企业与香港A公司的业务往来违反正常交易原则,通过转让定价少报应纳税所得。
四、调查取证税务人员审查了公司的帐簿凭证,主要是销售收入帐和1995年度的销货凭证,通过检查证实,该企业1995年度销售给香港A公司的某服装每打定价180港元,共销售1222打,总金额为219960港元。而公司同期销售给另一家非关联企业——香港B公司的同类产品,包括规格、型号、质量条件均相同,每打平均定价为552港元,共销售1170打,总金额645840港元,是该公司销售给关联企业——香港A公司的价格的3倍。为此,税务机关初步认定,公司与关联企业——香港A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定价,违背了正常交易原则。在事实面前,该公司承认与关联公司交易往来是压低了产品销售价格。
五、调整所得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的规定,决定对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调整。再根据该税法实施细则第54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按销售给非关联企业——香港B公司的价格每打552港元,调整其与关联企业——香港A公司的销售价格。调增销售收入为:
调增销售收入=(552-180)×1222=417924(港元)
相应调增1995年企业利润417924港元,按1港元折合1.0721元人民币计算,折人民币448056.32元。按有关规定,企业1995年为企业缴纳所得税减半征收年度,所以,补征企业所得税53766.76元(税率24%)。
上一篇:人为压价销售避税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