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不能“越位”
2002年12月20日,该县国税局对钢铁公司称,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代位权,直接从钢铁公司将商贸公司的12.47万元货款(其中6万元还差3个月到期),以及5万元离岗补助费,共计17.47万元划走,用以抵顶天一商贸公司2002年所欠缴的增值税。
2003年1月7日,天一商贸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告该县国税局侵权。
法院判决:2003年1月22日,法院判决该县国税局败诉。
法理分析:在本案中,该县国税局没有很好理解代位权的概念,在操作中出现了违法行为,构成侵权。
1.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不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这里的前提条件是“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否则不能行使代位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对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有明确解释,根据这一解释,天一商贸公司没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2.行使代位权的程序违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伤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行使代位权是有程序的,如果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成立,必须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县国税局未向法院申请,直接把钱款划拨走是违法的。
3.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有约束。《〈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天一商贸公司债权已到期的货款只有6.47万元,其余6万元还有3个月到期,不能行使代位权。因此,该县国税局把6万元未到期的货款划走抵顶增值税入库是违法的。
4.专属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行使代位权。《〈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案中的5万元提前离岗补助费属于退休金,该县国税局不能对此行使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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