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责发生制原则下的收入确认
众所周知,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是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两个最基本方面,而应纳税所得额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则是企业所得税当中的最为基本及最为重要的部分。这点我们可以从其在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所占的篇幅比例上得到验证。本期我们将重点探讨收入确认的部分。
总的来说,对于企业收入的确认,新税法规定了一个明确且最基本的总体原则——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也就是说,除新税法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企业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需要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反之,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收付,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对于企业的实际操作和把握而言,只需要特别注意和关注新税法中对于不采用权责发生制的特别情形以及虽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而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而这些特别情形也是税法和会计上有差异的部分。
由于这部分所涉及的内容较多,下面的介绍将主要集中在对新旧税法中收入的确认有重要变化和调整的部分。以下分别具体地来看一看:
无论是原内资所得税条例,还是外资所得税法,对于应计的收入总额都采用正列举的方法,主要强调的是企业的哪些收入类型应计入收入总额。而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则调整和改变了原税法的表述方式,改为对应纳税所得额中的收入做了总括性的规定,然后在扣除法规明确规定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之后,作为应计税的收入额。这里面,应强调和注意以下几点:
收入总额中应包括货币形式的收入和非货币形式的收入
将货币形式的收入确认为收入比较容易理解。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新税法规定了非货币形式的收入,包括生物资产、无形资产等,也需要按照公允价值确定为企业收入总额的一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税法中“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含义及其区别
从字面上看,许多人认为不征税和免税的含义和结果是一样的,都是没有对涉及项目进行征税,但在税法上却是有很大差异的。“不征税收入”作为新税法中新设概念,是指在税法原理下永久性不征税的项目,不属于列入税收优惠的范畴。而“免税收入”则属于国家应征税的收入,属于国家出于特殊的考虑给予一项特殊的税收优惠范畴。了解这两者的本质不同,最重要的就是可以在实际操作时正确把握这两项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的不同扣除处理方式,也就是说,对于“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由于收入不需征税,则自然相关的成本费用也不得税前扣除。而“免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由于收入是应征税但享受给与的税收免税优惠,则相关的成本费用是可以税前扣除的。
收入总额确认的特殊情形和需注意的部分
如前所述,收入确认的基本原则是权责发生制原则,但税法还会存在与会计确认收入有差异的部分,且会有不完全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特殊情形。以下进行具体说明:
(1)不完全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的特殊情形包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收捐赠收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分成方式取得的收入。
(2)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时间与会计处理的差异
会计上,“商品所有权的风险转移”是确认商品销售收入实现的重要条件,需要考虑商品可能发生减值或毁损的可能。而从税务角度看,这是企业的经营风险,不能由国家来承担。所以,税法对收入的确认就不能以“风险转移”为必要条件。
会计上确认收入的第二个条件是“不再保留继续管理权”,继续控制的商品,不能确认销售收入。而从税务角度,不论是否控制商品,只要商品所有权发生变化,就应确认收入。
会计上确认收入的第三个条件是“相关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而从税务角度,则强调收入成本要合理。
(3)所得税中的视同销售概念
新税法在原内资所得条例的基础上,调整和延续了所得税中视同销售的概念。也就是说,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职工福利等,均应该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提供劳务。与原内资所得税条例不同的是,由于新税法采用法人所得税模式,因此,对于货物、资产、劳务在同一法人实体之间的内部转移,则不视同销售,这也是与增值税条例中的视同销售定义有差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