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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计机构行为的经济学思考

来源: 来自:《中国注册会计师》 编辑: 2003/07/22 08:42:55  字体:
  [提要]本文对审计机构理性行为建立了八个基本假设,在此基础上对审计机构与监管机构、审计机构与上市公司、审计机构与投资者及监管机构三方面分别进行了经济学分析,并从法律制度建设层面及具体执行层面,如完善会计制度、理顺各方的利益关系,减少利益冲突以及加大处罚力度,降低审计机构的预期风险收益等方面,提出减少审计机构造假行为的对策与建议。

  本文依据的基本假设及原理

  一、基本假设

  1.利己性假设。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最大化是进行审计业务的根本动机。我们不可能也没有理由期望审计机构是超脱的完全利他主义者。实际上,就审计机构本身而言,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必然要理性地选择那些所得高于所费的行为,舍弃所费大于所得的行为。

  2.理性假设。审计机构对客户进行审计必然会考虑到信息收集成本,不可能通过全部抽样法来获取审计证据。审计机构依据所获得的有限证据发表的审计意见可能与企业实际的状况并不一致。

  3.公共性假设。只要有良好制度保证,审计机构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动机的审计行为就会无意识地但卓有成效地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4.上市公司的目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假设。上市公司还把违法所获得额外收益作为利益的增加纳入自身的行为安排,同时上市公司管理者与公司利益是一致的(虽二者利益常相悖,但程度较轻,不影响本文结论正确性),都是使上市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5.审计机构、上市公司都是理性的经济人,且风险中立。即他们能够根据市场情况、自身环境和自身利益来做出判断,从而使其所追求的利益尽可能最大化。

  6.监管机构的目标是维护社会利益,实现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监管活动不受成本因素制约,只要对实现监管目标(社会利益)有利,无论花费多大代价对社会皆是有利的。

  7.上市公司、审计机构、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是完全的。

  8.上市公司能对自身的行为及利益分布函数和监管机构的行为做出大致准确的预期;同时监管机构也能对上市公司利益分布函数做出较准确预期。但是,监管机构缺乏必要的手段迅速地获得社会利益的分布函数变化情况。因此,在上市公司违法时,有时不知是采取打击还是放任自流对社会有利。

  二、经济学原理

  1.委托—代理原理。委托代理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关系。在这种契约下,委托人授权代理人为其利益而从事某些活动,代理人则通过代理行为获取一定的报酬。它不同于一般的雇佣关系,而是委托人授予代理人相当大的自主决策权,并且很难监督和控制代理人的活动。有效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条件是代理成本低于代理活动的非效率损失,并且以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激励相容为前提。

  2.成本—收益原理。本文按照成本与收益的分析思路,分别描述了审计机构、上市机构、监管者与投资者的收益与成本之差(成本与收益之差称为广义的收益):(1)审计机构的收益=上市公司的报酬+信息“租”-处罚的负效用-名誉损失;(2)上市公司的收益=经营收益+f(股民购买股票的数量)-违法被查处受到的处罚-名誉损失;(3)监管机构的收益=社会正效用-查处违法行为所发生的支出效用;(4)投资者的收益=股票价格的变化。

  审计机构造假行为的经济学分析

  一、审计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的经济学分析

  1.审计制度不健全

  在制度约束下,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追求,审计机构会增强培养自身兢兢业业、勤奋上进的优秀品质,从而促进独立审计事业的迅速发展。正是由于大多数审计人员都能清楚地认识到,只有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去执行审计业务,公允表达审计意见,才最符合其追求自身长远利益的目标,才激励和推动着他们努力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公允表达审计意见并不断地保持下去。制度就如同一只无形之手去引导和促使审计机构做一些并非出自本意的事,甚至是不喜欢或迫不得已的事。我国现行有关审计机构审计的法律规范主要涉及于审计机构决定业务范围的规定,依法行使审计职能的规定,审计执业需求的规定等五个方面。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促进了我国审计机构事业的发展,为规范审计机构执业行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审计立法仍然带有明显的滞后性。我们需要健全独立审计法律体系来保障完善的社会监督体系。

  2.审计机构——监管机构的模型分析

  根据前面的假设4、7,监管机构的可选择行为有查处与不查处,其实质是查处的概率。审计机构的可选择行为有公正与不公正,审计机构的不公正行为是指审计机构为了自身利益与上市公司合谋,默认其会计操纵行为。设p为监管机构查处的概率,q为审计机构违法时被发现的概率,x为审计机构被处罚所得利益值(假定为x个单位),y为审计机构不被处罚所得利益值(y个单位),z为审计机构合法的利益值(z个单位)。根据假设8,审计机构与监管机构之间能够彼此大致地预期对方的行为和利益函数,即双方的信息是完全的。由此,我们可以给出表1所示的利益分布情况:

  假设违法时平均利益与合法利益均衡,则x,y,z以及p,q的关系,可表示如下:

  y(1-q)+[y(1-p)+xp]q=z

  经简化得:pq=(y-z)/(y-x)

  其中:y-z是审计机构违法未被发现比合法额外得到的增量收益;y-x是审计机构违法被发现比合法额外的增量成本损失;pq是审计机构的违法行为被发现并且受处罚的概率。

  此表达式说明,在公正利益值(z)、不公正不受处罚的利益值(y)一定的条件下,不公正受到的处罚的利益值(x)越小,则pq可以小一些也能达到监管的预期效果;相反x越接近z,则pq须定得大一些才能达到监管的预期效果。这说明不公正处罚的力度越大,即使被处罚的可能性较小,也可以使审计机构行为变得公正,而不公正处罚太轻,则无论监管机构态度多么强硬,也不能达到预期效果。而在一定的条件下,如果y越大,则p、q定得高一些;反之,则可以定得低一些,这说明不公正得不到处罚的非正常利益越大,就必须要处罚严格,否则难以达到预期的监管效果。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当审计机构不公正平均利益大于公正利益,即当pq<(y-z)/(y-x)时,审计机构将选择不公正;当审计机构不公正平均利益小于公正利益,即当pq≥(y-z)/(y-x)时,审计机构将选择公正。

  可是,在现实中,为什么还存在大量的审计机构与上市公司合谋行为呢?因为监管机构没有能够对审计机构实施严格的监管,因为那样做可能不经济。实际实行的是抽样制度,故审计机构就把机会成本的观念带入自己的行为模式中,即合谋的增量成本较小甚至没有,而增量收入却很大。同时现实中监管机构对审计机构的合谋行为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监管不严,处罚不力的现象比较普遍,这就是我国现阶段审计机构之所以倾向于选择与上市公司合谋行为的原因。

  二、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的经济学分析

  1.对虚假会计信息的需求

  从理论上来说,投资者和政府债权人都需要真实的会计信息。然而,有时企业出于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经营者可能要求企业审计人与机构投资者走到一起,制造虚假会计信息,便于拉抬股价,牟取暴利。上市公司可能存在对不真实会计信息的内在需求,这是导致虚假会计信息的重要原因。

  2.审计机构——上市公司的模型分析

  根据假设4、5、7,上市公司的行为只有两种:违法、不违法;审计机构的行为也只有两种:公正、不公正。设A为上市公司选择不违法时的所得利益,B为审计机构公正时的所得利益,θ为违法行为对上市公司产生的“操纵剩余”(或虚假信息“租”)。当审计机构选择不公正时,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共同分割“操纵剩余”θ,即审计机构除得到自己的正当收入B外,还得到信息“租”θB‘;当上市公司有违法动机而审计机构选择公正时,上市公司凭借其特殊地位“惩罚”审计机构(如更换注册会计师),惩罚给审计机构带来的负效用为B’。双方违法行为被发现且被处罚的概率为X,对上市公司、审计机构的处罚力度为L1,L2,带来的名誉的无形损失R1,R2.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选择混合策略,即上市公司、审计机构分别以一定的概率选择违法、公正行为。

  由表2分析可知:当上市公司选择不违法,审计机构无从合谋。当上市公司选择违法时,只要B+θw(L2+R2)X>B-B‘即θw+B’>X(L2+R2)时,亦即审计机构接受贿赂与可能遭受经营者“惩罚”带来的负损失之和大于被发现后审计人员遭受处罚与其名誉价值损失之和时,他就会选择合谋。若增大审计机构处罚的名誉价值损失(K2),处罚强度(L2)提高,将使审计机构选择合谋的可能性降低。

  当审计人员选择公正时,上市公司无从合谋。当审计机构选择不公正时,只要A+θ-θB-(L1+R1)X>A,即θ-θB>X(L1+R1)时,即合谋产生的“操纵剩余”中上市公司所得部分大于被发现后上市公司遭受的处罚与其声誉价值损失之和时,他就会选择不公正,合谋就产生。若“操纵剩余”的空间较小,加大对上市公司违法的惩罚机制(增大L1,R1),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力度(提高X),将使上市公司合谋的可能性降低。

  在现实经济活动中,上市公司与审计机构之间存在着包含审计机构的费用、续聘及审计费用标准等内容的子契约。根据本文上市公司与监管机构的模型可知,我国现阶段上市公司多倾向于选择违法行为,而审计机构在审计“交易”的子契约安排中明显处于被动地位,受上市公司支配程度很大。因此,审计机构在同行业务竞争中让步、迁就上市公司,与上市公司共同合谋造假成为一种理性选择。

  三、审计机构与投资者、上市公司三者之间的经济学分析

  1.企业中委托—代理关系的严重失衡

  在上市公司中,存在着委托人、被审计人与审计机构三者之间的特殊代理关系。被审计人即上市公司,其主要表现为公司经营管理者,他是替委托人管理资产的“代理人”,而审计机构则是替委托人鉴证公司经营管理层业绩的代理人,即二者均是为受托人的同一委托主体——股东服务的,它们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契约、利益关系。故此按照这种传统的委托代理理论,对上市公司的审计是“代理人”监督“代理人”的过程,是可以保证其公正性的。但在目前的“经理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下,经营者集公司决策权、管理权、监督权于一身,股东大会形同虚设。经营者由被审计人变成了委托审计人,并决定着审计人的聘用、续聘、收费等事项,完全成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衣食父母”。审计机构在审计“交易”的契约中明显处于被动地位。在现行审计关系格局和现行注册会计师执业监管与制裁机制下,他们在激励的市场竞争中迁就上市公司,甚至于与上市公司共谋几乎成了一种理性选择。

  2.激励与约束机制的不对称

  在我国,目前审计人员的劳务报酬往往是与公司资产或净资产相挂钩,而与劳务时间无关。由于一方面缺乏有效激励机制改变审计人员的目标函数,抑制其“偷懒”动机,另一方面又缺乏严格、科学的监督、约束机制,在此情况下,审计人员基于自身成本效益的考虑,往往存有不合理缩短审计时间的倾向,以牺牲执业质量为代价换取自身经济利益的增加。

  治理对策与建议

  一、法律制度建设层面的对策

  1.从行政责任上看,各相关法律法规应做出较为清楚统一的规定,即不同层次或不同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方面的规定应统一口径(主要针对监管机构)。因为规定的不一致性,会增加执法难度,使其判罚易于出现宽严不一现象。

  2.从民事责任上看,各有关证券法律法规一般应具体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程度及数额大小;同时,民法应对证券违法行为做出专门规定,使得上市公司、审计机构违法行为所负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清晰明确。

  3.从刑事责任看,各有关法律法规对刑事责任的重大违法行为的界定标准,应由原先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情节严重”等笼统含糊的词语进一步明确为定性或定量特征,从而使上述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增强法律的威慑作用,减少重大违法者存有的侥幸心理。

  二、具体执行层面的对策

  1.强化职业道德的约束力量,克服机会主义的行为。仅有相应的法律和规范,还不足以使独立审计高效率地运转起来。当与独立审计相关的法律和规范的社会成本大于社会收益的情况下,一个健全的市场经济社会就需要通过道德的力量来克服审计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审计人员的理性使其意识到,必须采取开明的谋利行为。在市场经济中,道德的地位是法律和规范所无法代替的。它一方面对审计人员的行为范围设置了边缘地带,另一方面通过人的道德观,为法律和规范的强制实施提供了社会心理学的基础。我们可通过强化道德的约束力量,在整个会计职业界普遍开展诚信教育,提高审计人员以道德为基础的行为自律程度,营造出“信则共赢,不信则皆亡”的良好氛围,形成一种让审计人自觉守信,爱惜自身声誉的机制。使审计人确立公认的是非标准,培植克己、慎独、践诺的职业意识与廉耻意识。养成“爱惜自己羽毛”的习惯。

  2.理顺各方的利益关系,减少利益冲突。由于企业内部存在多层级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如何理顺委托方和代理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就显得格外重要。基本思路是:根据某些假设(如关于代理人偏好等信息),委托人为代理人确定一个报酬方案,使得在此方案下,委托人和代理人同时达到效用最大化。这样,委托人和代理人有了经济利益上的一致性基础,使得利益关系清楚,减少由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注册会计师造假问题。具体设想是:(1)引入竞争机制,建立专业经理人才市场;(2)规范和完善资本市场,通过资本市场的有效运行将替换机制引入专业经理人才市场;(3)建立有效合同激励机制,使经营者的报酬与经营成果保持一致;(4)强化内、外部监督机制;(5)完善企业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者的责、权、利;(6)强化内部的制衡和约束机制,强化会计监督职能,防止对外报告会计与其经营者“串谋”欺骗所有者,出现“道德风险”和“内部人控制”问题。

  3.切实加大处罚力度,降低审计机构的预期风险收益。笔者认为,使审计机构的风险成本大于其风险收益是一种有效防止其提供失真的会计信息的物质上的内在警示措施。但在目前的监管体制下,对造假的审计机构及专业人员的处罚太轻,基本上没有对个人的罚款性处理。对当事责任人最重的只是取消其执业资格,造成“受罚主体缺位”。只有真正启动对严重造假的审计机构及责任人的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程序,增强注册会计师造假受罚的风险,才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威慑作用。

  4.强化业务检查,增大查处的概率。有关主管部门应相互合作,积极建立、健全对审计机构业务的事前检查制度,并加强对同业互查的组织与领导,有步骤的开展执业质量事前检查工作,从而增加查处的概率。

  5.增强监管,加大处罚力度。应借鉴国外作法,对于审计机构的违法行为,应严格处罚,加大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而针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证监会应在职权范围内,对有关责任人予以严厉处罚,决不姑息迁就,对于其中构成犯罪的,应坚决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总之,各有关执法部门应强化执法意识,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公正执法,以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正常秩序。

  (作者:张苏彤 夏 芸 陈昌兵 西安交通大学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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