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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重要性是报表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一种需求特征,其含义表现在两个方面:1.报表使用者只需要重要的会计信息。2企业管理当局按报表中是否存在重要的遗漏或错误承担法律责任。实务中,企业管理当局依据这样的标准对外编报会计报表,法官依据这一质量标准判定管理当局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审计人员依据这一标准来确定自己发表审计意见的类型。
审计人员对重要性原则的使用
企业外部人需要重要的会计信息,审计人员对重要性原则的使用就是根据各项法规、准则的规定及审计人员自身的专业判断,检查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是否遗漏或错报了企业外部人需要的重要的会计信息。
审计人员对重要性的运用包括二个方面:第一是以重要性水平作为判别会计报表质量状况的标准,并依据这一标准对会计报表的质量状况发表审计意见;第二是作为审计行为(工作)的准则,即:只检查会计报表在所有重要方面是否符合“三性”(合法性。公允性、一贯性)。
我们知道,国内外审计实务中,审计人员对重要性水平的判断往往是审计人员(CPA)的一种主观行为,尽管他们也会根据有关资料和以往经验来确定他认为合理的重要性水平。但是,确定重要性水平的方法,并没有从会计报表使用者的立场出发,至少分析问题的起点没有考虑特定的环境下报表使用者的要求。
特别是我国审计理论界在引进国际上“六大”会计师事务所的经验时,只注重结果,而没有考虑在不同环境下会计报表使用者对重要会计信息的需求是有差异的。笔者认为,审计人员要从会计报表使用者使用会计报表的目的出发确定审计重要性水平,而不应该脱离这一特定的目标与要求,就事论事地仅从报表本身和审计人员的感觉出发。一般来说,企业的利益关系人分为投资者(包括国企的主管部门或国资公司或者说是以所有者身份出现的国家或政府)、债权人、市场管理者(工商局、税务局及相关管理部门)、企业经营者、企业一般员工。他们欲实现使用会计报表目标进而对会计报表判断的标准各不相同。因此,审计人员应根据审计委托的不同目的,参照国家相关的法规规定,再结合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来确定重要性水平。审计行业组织(如 CPA协会)应该在一定的时期内从统计学意义上对会计报表使用者使用会计报表的目的及会计报表使用者相应的判断与决策标准进行研究,并依此确定参考性的有关会计报表审计的重要性标准,定期或不定期的发布。这样,或许可以避免审计人员就事论事地从会计报表本身及自身的感觉出发确定重要性水平。
重要性原则作为企业会计人员的簿记工作原则与编报工作原则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对会计重要性的定义是:“如果信息的错报或漏报会影响使用者根据财务报表作出的经济决策,信息就具有重要性”,也就是说,在决定一项经济业务(信息)是否纳入会计报告时,要看它是否影响报表使用者的决策。反过来说,如果某一项经济业务不影响报表使用者的决策,该项信息是否就可以不编报呢?显然,会计人员不能按照这样的思路来理解或使用会计重要性原则。因为会计信息是一种分类累积的信息,单一的经济业务信息的遗漏是不重要的,但累积的同类经济业务信息却可以是重要的。
另外,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内部与企业外部对信息需求差异越发明显,财务会计报表主要报务于企业外部人对企业信息的需求,企业内部人特别是管理人员对企业信息的需求更多地转向簿记或内部报表。于是人们自然会问,簿记是不是也只需记录重要的会计信息;我们说,所谓的重要与不重要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在一定的条件下,它们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从会计产生过程来看,“簿记”只是半成品,会计人员要按照企业内外信息使用者的不同需求,在簿记的基础上加工出不同的最终产品。会计人员对重要性原则的运用肯定要贯穿到簿记行为(生产)过程中。但是,簿记对经济业务的反映必须连续且不能遗漏。不然,簿记将不能满足对资产的安全与完整的管理需求,也不便于以它为基础加工出满足企业内外部人所需要的不同的最终产品。因此,簿记行为对重要性原则的运用。只是按照企业设计的会计制度,在序时、连续地登记企业发生的每一笔经济业务时,判断经济业务如何分类反映。如企业购置一项设备,价值2000元,是纳入固定资产核算还是纳入低值易耗品核算,这就有一个重要性原则的运用问题。
当然,簿记中也可能遗漏一些会计信息,但这种遗漏主要考虑的是成本效益原则。以企业折旧为例:很多企业采用的是综合折旧法,即报表上纳入成本、费用核算的折旧额并不是将每一项固定资产的折旧计算出来后,再累加求和计算当期折旧额,如果那样的话,核算成本太高。按综合折旧率计算出一个大致的折旧额,已能满足报表使用者对信息的需要。这就使得在簿记中不会登记某些具体的固定资产的折旧额。
既然簿记中不能漏记,为什么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对会计重要性的定义中要强调“漏报”?笔者以为这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这一定义直接受到了判例法系国家法官判案影响。因此,它只是法官判案时判定企业管理当局或会计人员应否承担法律者责任的原则,或者是审计人员审计时,据以确定审计意见类型的原则,而不应以此作为会计人员日常会计行为的原则。
其次,会计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差错:——错记或漏记,并最终在会计报表中产生错报或漏报。这种错漏既可能有主观故意也可能出于疏漏。从法律上来讲,只要这种错漏对信息使用者造成伤害,就应当追究信息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会计报表编报与簿记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1.簿记要考虑“重要”与“不重要”之间的相对变化;2.管理人员需要从簿记中获取信息。例如,在簿记中将原材料、产成品、低值易耗品分类反映,而报表中将这些信息合并为存货反映,就是为了满足企业内外不同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木同需求。因此,簿记不能允许有因成本因素以外的经济业务的量的漏记。而会计报表的编报涉及到一些会计报表中数据的性质(报表项目的认定)发生变化时的披露问题:如企业资产的使用是否受到限制?企业是否被起诉?是否存在或有负债?等等。投资者关注这些信息,如果这些信息很重要,不披露就会影响投资者的判断与决策。这些信息重要时不能遗漏。不重要,可遗漏。
因此,按照笔者的观点,会计重要性作为约束会计行为的准则,与审计(或司法)重要性作为CPA发表审计意见或追究信息提供者法律责任的准则是有差别的。会计重要性从量的角度考虑不应强调“遗漏”或“不报”,只能强调“每个重要项目应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不重要的金额应与具有类似性质或功能的金额汇总,不必单独列报。”(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29条)。“如果某项目单个看不重要,则应将其与财务报表内或附注中的其他项目汇总。但是,其重要程度不足以在财务报表内单独列取的项目,对于附注而言,却可能是足够重要的,从而应在附注中单独列报。”(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30条人在会计报表项目的性质(认定)的变化上,可以强调不重要则不报(披露地如果为了保持与司法及审计的一致性而在会计重要性标准的表述上强调了“如果信息的漏报……”,则在将其作为会计人员的行为准则时,只能理解为量的信息不能漏报,而会计报表中数据的性质变化不重要时可以不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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