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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权限的核心是税收立法权,同时还包括征收管理权、政策调整权等。主要西方发达国家多级政府间的税收权限划分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一个标准的模式可以遵循与借鉴,各国只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探索适度的集权与适度的分权的结合点。
从目前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看,地方政府可以拥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限。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税收权限却是高度地集中于中央的。几乎所有的地方税的税法、条例,以及大多数税种的实施细则,都由中央制定和颁布,地方只有征收管理权限及制定一些具体的征管办法和补充措施的权限。这样一种高度集中的税收权限划分模式,既有确保国家税法统一方面的合理性,同时也存在着难以使税收的征管与各地复杂的经济情况及千差万别的税源情况充分协调,无法使地方政府充分利用税收杠杆调节地方经济运行的问题。
对于如何合理地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权限这一问题,我们必须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为从税收方面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确保国家方针政策在各地得到有效实施,国家税收的基本政策及其重要法规都应由中央制定,而不可能像联邦制国家那样把地方税的立法权全部或大部分下放到地方;
第二,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地域广袤的大国,各地的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活动的具体内容都存在着很大的不同之处,所以各地的税源情况也各具一些特殊性。在这种情况下,赋予地方适度的税收权限也是必要的,此种制度安排将有利于地方因地制宜的根据本地的经济特色和实际情况,采取某些特殊的税收政策措施,挖掘税收潜力,改善财政状况,提高公共服务水准;
第三,根据国际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税收立法权在政府层级方面不能过度下放,允许各个县级行政单位都有自己的税收权限将严重损害国家税制结构统一性。理想的做法是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的税收立法权。
按照上述基本原则,可以考虑采取如下具体的税收权限划分措施:第一,中央税、共享税、全国性地方税的立法权应当集中在中央,而且要逐步集中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手中。强化税收立法,弱化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法规,充分保证中央税法的权威性和全局性;第二,赋予省级地方政府一定的税收权限,一方面赋予省级政府对地方税拥有一定的征收管理权以及部分政策调整权,这其中最主要的是地方可以停征一些虽然是全国性地方税,但在本地区税基和可税金额很小、征收成本高的地方税种;另一方面赋予省级政府一定的税收立法权,这最主要的是指,地方有权在全国统一征收的地方税以外,在不违反国家经济政策统一性的前提下,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开征部分地方性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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