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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论我国开征遗产税不宜操之过急
[内容提要] 美国遗产税在历史上一波三折,在现实上存有种种弊端,这包括繁杂的征纳规章、高额的征收成本、微弱的聚财功能,它一方面损害经济效率,另一方面却未能实现预期的社会公平,因而有效地升征遗产税并非易事。有鉴于此,我国升征遗产税不宜操之过急。
从全国范围看,美国开征遗产税的历史虽不久远,但其一波三折的发展进程,及当前招致的种种批评,既值得我们关注,也予人以启发。
一
在美国,联邦和州两级政府均开征遗产税。联邦政府的遗产税首次开征于1797年,其目的是为美国海军的发展筹集资金,以应付当时美国与法国的紧张关系。但仅隔5年,即1802年美国国会就废除了遗产税。直到1862年,出于为南北战争筹措军费的需要,国会又决定重新开征遗产税。随着南北战争的结束,国会于1870年再度废除遗产税。遗产税的第三次开征则是在1898年,起因是美国与西班牙的战争急需军费,与以往一样,此税随着这场战争的结束而再次被停征。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来临,遗产税于1916年在美国重获新生而直到今日。由此不难看出,美国联邦遗产税始终是与战争密不可分的,是军事战争的衍生物。
目前,美国联邦遗产税的基本框架是由1976年的《税收改革法》予以确立的。这部法律对各种财产转移征税作了统一的规定,据此遗产税的起征点为60万美元,但是根据《纳税人减免法》的规定,这一数额在1998年提高到62.5万美元,并将逐步提高,直至2006年达到100万美元。遗产税的征税对象则是遗产净值。
二
目前美国的遗产税、尤其是联邦遗产税受到了社会各方面的批评,最为激烈者当数美国经济学界,不少经济学者纷纷撰文,他们或是质疑现行遗产税的实效,或干脆主张废除此税,其中不乏美国经济学界的一些头面人物,包括曾任克林顿总统经济顾问委员会主席的约瑟夫。斯蒂格利茨(Joseph Stiglitz)。他们反对遗产税的主要理由是:
其一,就财政收入角度看,遗产税属于小税种。无论是从绝对量,还是从相对数来考察,这一税种的收入水平一直保持相对稳定。事实上,仅仅1998财政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就超过了美国在整个20世纪的遗产税收入总额。
其二,就社会公平的角度看,遗产税难于实现既定的公平目标。根据美国国内收入署的统计,价值在2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额遗产适用的平均税率明显低于价值在250-500万美元之间的小额遗产。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纳税人可轻易地利用以下多种渠道规避纳税义务,最典型的方式有:1、“直接赠与”,如每位受赠者每年都可获得价值1万美元免税财产;2、“间接赠与”,包括通过提供优惠性个人间贷款而转移的利息收入,通过改变人寿保险的受益人变相转移收入等等;3、“未申报的赠与”纳税人对小额不动产的转移即使不予申报,征收机关也难以察觉。
其三,就经济效率角度看,遗产税几乎是存百害而无一利。一方面开征遗产税,事实上是对投资、工作和储蓄积极性的打击,人们为逃避遗产税不是减少投资、工作与储蓄,就是增加即期消费。另一方面,遗产税本身就是一个得不偿失的税种,以1998年为例,遗产税虽筹集了230亿美元的财政收入,但其征收成本却高达460亿美元。
其四,就税制本身看,遗产税是美国税制最复杂的部分之一。仅遗产税纳税申请书的填写说明书就有22页,而纳税申请书本身则长达41页。据美国国内收入署的估计,正确填写此申请书的时间需一周,但实际要完成此项工作则需要4周时间,因此大部分的纳税人都聘请专业律师来完成此项工作。
经济学界的上述种种见解也影响着公众对于遗产税的看法。早在1982年,加里福尼亚州的公民就以2:1(即64%对36%)的投票结果要求取消遗产税。自1997年以来,已有五个州(纽约、路易斯安那、堪萨斯、特拉华和衣阿华)通过立法,或取消遗产税,或减轻该税的负担。最为引人注目的是,美众议院于2000年10月通过投票决定,在今后10年内逐步废除遗产税,如果这成为现实,这将是美国历史上第四次取消联邦遗产税。
美国遗产税历经的种种周折及目前招致的诸多批评值得令人反思:
一方面,从理论上分析,遗产税本身就不是一个十全十美的税种,就社会伦理标准、收入分配公平等方面来看,人们固然有极其充分的理由来要求政府开征遗产税,但是从经济效率的角度来分析,遗产税对纳税人的工作、储蓄和投资的阻碍作用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正因如此,学术界对遗产税历来就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个别观点极端的学者甚至认为,遗产税是“给居丧家庭增添痛苦的不公正、不道德的税收”,也是“文明世界中最恶的税收之一”,西方20世纪上半叶的税收理论权威、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塞里格曼(Edwin Seligman)教授就持类似的看法。
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看,完满地开征遗产税绝非易事。本文如上所述的情况已很好地印证了这点。由此所作的必然推论是:在美国,遗产税的实绩尚是如此;那么在我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大国,如果缺少科学的论证和设计而贸然开征遗产税,其效果是值得令人怀疑的。主要依居有二:
其一,目前我国对遗产税甄别能力十分有限。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综合国力虽跃居全球第七位,但人均收入水平依然有限,故而遗产税的课征对象并不普遍。加之中华文化具有怕“露富”的传统思想,因此如何精确地确认和评估赠予财物及遗产价值,这本身就是一项困难的工作。更为值得指出的是,在我国既有的暴富者中,其相当部分财产或是来自灰色收入,或来自不法渠道,此类财产的隐匿之深可想而知。如果政府只能对少数勤劳致富的遗产课税,而让源于非法渠道形成的遗产逍遥法外,那么这在实际上不是在增进公平,而是在加剧分配不公。
其二,我国现有的税收征管能力不足以完满开征遗产税。在我国,税收征管水平不高是有目共睹的事实,大量偷漏税的存在就是绝好的佐征。既然我国既有的征管能力尚不能使现有的税种得到有效、足额的征收,那么有何必要非开征遗产税不可,更何况遗产税的开征需要更科学的技术手段和更严密的规章制度。与此同时,遗产税的征收成本也是一个必须正视的问题。在我国税收收入已突破一万亿元大关的前提下,我们为何不以较低的税收成本去挖掘现有税种的征收潜力,而非要以较高的税收成本去开征遗产税这样一个新的税种?
总之,美国遗产税予人的启示是:在我国,情感呼唤着遗产税,但理智告诉我们,遗产税的实施不宜操之过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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