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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涉税”法定期限的延续

来源: 江苏国税网 编辑: 2005/11/25 00:00:00  字体:

  法定期限是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权力或义务的时限,是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准确计算时间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权的需要,在期限比较短的情况下尤为重要。法定期限也就是界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界线,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权力或义务,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税法中规定的期限包括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在《税收征管法》及期实施细则中所称“日内”、“界满”均含本数。期限一律是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我国行政法制定和实施的基本原则除行政合法性和行政应急性外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行政行为要根据客观情况并考虑相关因素,在适度的范围内,符合社会大多数人的公平正义观念,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实施。所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遇有下列情况的,应另当别论。

  一、法定休假日。法定休假日包括双休日和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假日。在法定期限内往往存在着法定休假日,从而影响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工作时间,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在征管法中只针对两种不同情况进行了法定期限的延续:

  1、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天。如: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为次月10日前,而在8月10日这天恰逢星期六,则纳税人必须在8月12日前进行纳税申报。期间最后一天是法定休假日,而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参照《民法通则》)

  2、规定的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从期限界满次日起按连续休假日的天数顺延。按照该规定:只有在规定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的法定休假日的,才可以顺延;如果仅是期限内有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但并非是连续的,也不能予以顺延,或者是法定休假日连续超过3天但是期限内连续休假日未达到3日以上的,也不能顺延。(顺延之后,在顺延的最后一天或顺延期间又恰逢法定休假日的不再顺延。)

  二、不可抗力。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原因有多种多样,可以分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所谓主观原因,是指由于当事人自己思想上的缘故如不重视而造成的;所谓客观原因,是指由于当事人主观以外的客观情况如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在当事人遇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时,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在查明事实真相后予以核准,并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及时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而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台风、地震、大火、水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如战争、社会动乱等客观原因。

  三、特殊困难。当事人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确有困难的,如:纳税人在纳税期满时,由于财务未处理完毕而不能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因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等特殊困难情况下,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界满前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的书面资料,并经规定的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履行。对经核准的,当事人必须在税务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履行。

  四、邮寄时间。一般来说,税务机关是以受理当事人涉税事项的当天作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日期,而对当事人依法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税收事项时,因为要经过邮局收发、整理、传递等中转环节,最终到达税务机关,而这期间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方能完成。所以,虽然当事人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涉税事项,而待到税务机关受理时早已是“时过境迁”,对此,对当事人依法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税收事宜的,税法规定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作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日期。

  五、途中时间。税务机关应当对相同情况与事实应相同对待,公正地对待所有的当事人,而税法中规定当事人的义务更多的是需要当事人亲临履行。特别是针对变通不便的边远山区,由于受税务机构设置的限制,使一部分当事人办理涉税事项极为不便,当事人往往因为途中时间的耽误而贻误法定日期。这对于因“天时地利”不同的当事人来说就不属于“相同情况”。对此,当事人在途中的时间应当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湖北省郧西县地税局 纪宏奎 张襄清 纪宏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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