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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一些地方财政为解决预算内资金的不足,利用其统筹管理预算内、外资金的职能,将一些预算事业单位的资金以管理费或其他形式划拨给上级局机关作正常经费,然而,对那些有经营性收入需承担纳税义务的事业单位,其上交的“管理费”能否进行税前扣除则成为他们所关心的一个问题。那么,这种带有财政统筹性质的“管理费”能否作为税前扣除的费用呢,笔者在此作一简要分析。
目前,事业单位缴纳企业所得税主要适用国税发[1999]65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第五条至第七条精神,首先我们来分析这种带有财政统筹性质的“管理费”是否能够清楚划分为是与应税收入有关还是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我们知道,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由于设立事业单位的目的是为了向社会提供某方面的公共服务,这些服务都是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需的,是公众生活所不可缺少的,而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因此,事业单位的支出在很大程度上并不会与收入相配比,所以,其必然与企业有较大的区别;另外,事业单位一般都属于财政预算单位,其所有收支都执行财政预算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事业单位的所有收入包括经营服务性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所有支出都受到财政预算监管,严格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进行支出。其中“管理费”支出就是财政按照预算从事业单位收入中统筹出来的一部分资金,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带有财政统筹性质的“管理费”并不能确定为是与应税收入相关还是免税收入相关的支出,而应属于划分不清的支出,按照国税发[1999]65号第七条要求,应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办法确定其应税支出所占比例。
其次,我们来分析一下事业单位上交行政机关的“管理费” 是否能够在税前予以扣除,在此,笔者将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从该“管理费”的性质来看,本文所指的事业单位上交行政机关的“管理费”,是指那些按照年初财政预算指标,由事业单位从收入中直接划拨给行政机关用于其正常经费的支出。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所需经费是由国家财政解决的,使用的是国库资金,而当地区财政压力较大时,财政就会利用其统筹管理的职能,使用预算外资金来解决行政经费。这里的“管理费”就是如此,因此,从性质上来说,上交行政机关的“管理费” 实际上也是上交给国家的,作为国家的一种财政收入,然后由财政局将这部分款项进行统筹使用,而税收的实质是国家行使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税法则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的法律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如果上交国家的钱还要纳税的话,则给人一种重复征税的感觉。
第二、从“管理费”上交的对象来看,其也不符合税法中关于上交上级支出或管理费不予税前扣除的范围。在国税发[1999]65号文中,与管理费有关系的条款是第十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条 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实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向所属分支机构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所属单位未经批准上交的管理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上交上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从该条款中我们可以看出,其规定的上交上级支出或管理费不予税前扣除的范围是事业单位未经批准向其下属分支机构收取的费用,而对事业单位本身上缴给行政机关或者国家的支出并不在税法不予税前扣除的范围之内。另外,我们再看看国税发(1996)177号与国税函(1999)136号文件的规定,在国税函(1999)136号文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指出了需进行审批的可提取管理费范围是那些办理纳税登记的总机构,而行政单位很明显不在该条款规定范围之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事业单位上交行政机关的“管理费”,因其有着特定的目的与作用,在性质上来说,和税收一样都是上缴给国家的,都是作为国家的一种财政收入,由国家进行统筹支配,所以笔者认为该笔支出在帐务上应作为“财政统筹款”入帐,其会计报表中的性质应等同于会计科目“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在企业所得税缴纳中可作为税前扣除的费用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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